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39號
PCDM,110,簡,2039,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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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白色手拿包1 個」應更正為「白色手拿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 元、手機電池1 個及單據數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紀錄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 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 竊物品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外,另損失包包2 個 及其餘物品,對被告雖不具經濟價值,惟已造成被害人損害 及生活之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現金1,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 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包包2 個,及手機電池 1 個及單據數張等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業已丟棄,又此 些物品倘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44號
被 告 李學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 年7 月5 日5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譚順澤停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 及內有手機電池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白色手 拿包1 個,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18時許,譚順澤發現 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譚順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譚順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9張在卷可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人譚順澤指稱遭竊之白色手拿包內有現金5000元云云 ,然查,被告辯稱手拿包內僅有1500元,而告訴人並未提供 任何其手拿包內有上開款項之證據供本署調查,再參以事發 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遠距離拍攝,並無法辨識被告手拿 包內現金為何,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告訴人指稱上開金額之行 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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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