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當場扣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更正並補充為「並當場 扣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 嗣經警將蘇德榮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於同日10時 50分許,在蘇德榮身上復扣得注射針筒1支」。㈡、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並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針筒1支」均更正為「針筒3支 」。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可推認被告係於上揭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9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9年11月20日8時25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 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⑵、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 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 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 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 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 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 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 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境勉 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04號
被 告 蘇德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 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 11月20日8 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20日5 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口為警 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德榮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最後一次是在被抓去關之前(即前次執行觀察、勒戒之 前),在板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然前揭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7775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47775號)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 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上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