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1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未經警通知,即主動將 竊得物品原封不動放回,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損害甚微, 及被告自陳罹有舌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被 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主動將 竊取之物歸還告訴人,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經告訴代理人孫溢堂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02號
被 告 孫立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B2比漾廣場JASON 超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價 值新臺幣( 下同) 共計2780元之紅帽子紅帽禮盒2 盒得手,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經孫 溢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孫溢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告於110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許返還
至JASON 超市內,此部分亦經告訴代理人孫溢堂供陳在卷, 是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業已返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