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韋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韋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人普烏造型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素行已然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 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⑴前因恐嚇 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⑵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訴字第22號、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確定;⑶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5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8年5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⑸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 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 等字),且觀其前科內容,核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之科 刑處罰,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 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考量,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公
仔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98號
被 告 丁韋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韋瀚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3日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宸維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見魔人普 烏造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150元)放置在第23號娃娃機台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公仔,得手後先放置在該機台取物口,逛其他娃娃機台後 ,再返回將該公仔取走,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宸維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宸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韋瀚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宸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告訴人 提出之公仔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公仔1 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