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59號
PCDM,110,簡,1959,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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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2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輝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於選物販賣店內拾獲他人遺失之公仔後,應知該物具經濟 價值,且為他人遺失之物,卻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 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將侵占之物歸還告訴人,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 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侵占之物歸還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留 犯罪所得,本件即不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02號
被 告 施明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輝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娃娃機店內,拾獲古宗翰所有遺忘在上址 店內機台下方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 2000元公仔2 隻後, 將之侵占入己,旋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古宗翰發覺物品短少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二)告訴人古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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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