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銀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之刑事簡易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行內關於「應執行拘役參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行內關於「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之記載顯係「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之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