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42號
PCDM,110,簡,1942,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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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琇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琇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案紀錄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琇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經提起上訴後,分別為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 字第1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復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提起上訴後,為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經執行殘刑5月15 日,並接續上 開㈢執行後,於10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 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紀錄,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竊物 品價值約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衣服4 件,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蘇琇絹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琇絹前因( 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 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 104 年8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5 月3 日】。再因 ( 3)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5)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 3) ( 4) ( 5)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並與104 年度聲字第4407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 行,於105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9 月9 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未能悔改,於109 年1 月5 日 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至劉翰璋所開 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ADD 流行服飾」挑選 衣物時,見吊架上之衣物可供自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先將吊架上 之衣物4 件拿至更衣室並將防盜感應器拆除並裝入其攜帶之 提袋後,再將拆下之防盜感應器4 個裝入其所攜帶非店內之 衣物掛回衣物吊架上後離去之方式,竊取劉翰璋所有衣價值 新臺幣1500元之衣物4 件得手。嗣經劉翰璋檢視衣物時發現 拆卸之防盜感應器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上情。二、案經劉翰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琇絹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翰璋、證人蘇柏弘即被告之胞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 張 、被告照片與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對照表、路口監視錄影 翻攝照片及遭拆卸之防盜感應器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如



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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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