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佳翎之犯罪所得軒尼斯VSOP白蘭地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9行「 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佳翎前㈠因搶奪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 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9月13 日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6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53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 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 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3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㈠㈥、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 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下稱乙、丙 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0行「17時3分」,更正 為「19時3分」;第14行「嗣經店長翁安邦清點時發現數量 缺少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更正為「嗣經店員 於同日23時許交接班時回報予店長翁安邦稱上開白蘭地不見 ,經翁安邦於翌(10)日10時許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確認 遭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更正為「 被害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 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 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 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 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被告竊得之軒尼斯VSOP白蘭地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黃佳翎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翎前因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㈠ ㈡及㈢㈣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6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9年5月9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超商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長翁安邦所 管領、陳列在商品架上之軒尼斯VSOP白蘭地1瓶(價值新臺幣 1700元),得手後騎乘其母親吳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店長翁安邦清點時發現數量缺少 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翁安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翁安邦、證人吳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