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偊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偊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至3行「5 月4 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補充更正為「5 月4 日13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 匯款新臺幣20萬元」,並補充證據「被害人林淇爰提出之玉 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 ,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
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 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 錄之記載),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同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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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被 告 廖偊㚬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偊㚬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3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5 月 4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9 年4 月25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佯稱: 老師帶領下注獲利云云,適林淇爰於109 年4 月25日,瀏覽 網路時發現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經指示於同年5 月4 日 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廖偊㚬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淇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偊㚬坦承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乙節不 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淇爰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玉山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堪 予認定。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 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 ,持以作為詐騙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率而將
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係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 能將之用來從事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 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