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65號
PCDM,110,簡,1465,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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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莠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莠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及附表編號5 被 害人「林穎成」均更正為「林頴成」、附表編號1 至2 之匯 款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均更正為「網路轉帳」,並 補充證據「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 紙」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4 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 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明瓊許念茹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 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行為猖獗,竟為 獲取報酬而提供上開4 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 記載),本件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4 帳戶提供實行詐 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曾莠媛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莠媛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19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仁 德店,約定以每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指示預先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致電如附表所示蕭玉欽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蕭玉欽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蕭玉欽等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欽陳明瓊林孟頻許念茹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莠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玉欽陳明瓊林孟頻許念茹及被害人林穎 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4 帳戶之開戶及 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4 帳戶資料,幫詐詐欺集團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蕭玉欽等5 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
附 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 │告訴人│ │ │ │ │ │
├──┼───┼─────┼────────┼─────┼────┼────┤
│1 │告訴人│109 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109 年10月│2萬9,123│被告之凱│




│ │蕭玉欽│22日17時11│向蕭玉欽佯稱其先│22日18時56│元 │基銀行帳│
│ │ │分許 │前購物,因作業疏│分許 │ │戶 │
│ │ │ │失將其會員資格升│ │ │ │
│ │ │ │級,需支付費用5,│ │ │ │
│ │ │ │800 元,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解除扣款云云,致│ │ │ │
│ │ │ │蕭玉欽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 │ │ │ │
├──┼───┼─────┼────────┼─────┼────┼────┤
│2 │告訴人│109 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109 年10月│2 萬51元│被告之合│
│ │陳明瓊│22日17時52│向陳明瓊佯稱其先│22日19時許│、1 萬51│庫銀行帳│
│ │ │分許 │前購物,因作業疏│ │元 │戶 │
│ │ │ │失導致訂單變成10│ │ │ │
│ │ │ │倍,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退刷云│ │ │ │
│ │ │ │云,致陳明瓊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
├──┼───┼─────┼────────┼─────┼────┼────┤
│3 │告訴人│109 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109 年10月│3萬52元 │被告之合│
│ │林孟頻│22日18時 │向林孟頻佯稱其先│22日20時16│ │庫銀行帳│
│ │ │54分許 │前購物,因員工疏│分許 │ │戶 │
│ │ │ │失導致訂單重複,│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 │ │銀行帳戶取消刷卡│ │ │ │
│ │ │ │紀錄云云,致林孟│ │ │ │
│ │ │ │頻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轉帳。 │ │ │ │
├──┼───┼─────┼────────┼─────┼────┼────┤
│4 │告訴人│109 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109 年10月│2萬9,999│被告之台│
│ │許念茹│22日21時6 │向許念茹佯稱其先│23日0 時10│元、1 萬│新銀行帳│
│ │ │分許 │前購物,因作業疏│分許、0 時│8,999 元│戶 │
│ │ │ │失將其升為高級會│17分許 │ │ │
│ │ │ │員,需支付1 萬2,│ │ │ │
│ │ │ │000 元升級費,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以解除扣款云│ │ │ │
│ │ │ │云,致許念茹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
├──┼───┼─────┼────────┼─────┼────┼────┤
│5 │被害人│109 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109 年10月│2萬9,985│被告之華│
│ │林穎成│22日19時46│向林穎成佯稱其先│22日20時24│元 │南銀行帳│
│ │ │分許 │前購物,因資料遭│分許 │ │戶 │
│ │ │ │駭客入侵,將其升│ │ │ │
│ │ │ │為高級會員,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以取消會員升級│ │ │ │
│ │ │ │云云,致林穎成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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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