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16號
PCDM,110,簡,1416,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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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廷 



      張紘源


      黃銘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紘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銘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700萬元」應更正為「400萬元」。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黃銘君於107年間某日」,應更正補充為「 竟因顧慮黃銘君即將入監執行,日後倘黃文琦未依約還款, 以黃銘君為抵押權人以行使抵押權恐有諸多不便,竟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銘君於107年2月9 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內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應 補充為「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7年4月13 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更正為「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文琦於偵訊之證述、借款契約書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 條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 刑『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又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另被告黃銘君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 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 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被告張紘源陳耀廷劉子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因顧慮被告黃銘 君即將入監執行,日後倘黃文琦未依約還款,以被告黃銘君 為抵押權人以行使抵押權恐有諸多不便,竟即向地政事務所 虛偽設定信託、抵押登記,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紊亂 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黃銘君、陳 耀廷均為大學畢業、被告張紘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 等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渠等 辦理登記之文件,既已經被告交付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陳耀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陳紀帆)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紘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銘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君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 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耀廷張紘源均明知黃銘君於107年2月9日,借用劉念平名義擔任 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予黃文琦並簽立借款契約 書,由不知情之黃子紳劉子琳(渠等與劉念平黃文琦涉 犯偽造文書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保證人,劉子琳 則提供104年7月22日所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房屋及其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0與同



段14247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0(下稱本案房地)作 為擔保,陳耀廷張紘源黃銘君既知陳耀廷張紘源與黃 文琦及劉子琳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銘君於107年間某日,將 劉子琳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張紘源於 107年4月10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將劉子琳名下本 案房地,虛偽設定擔保貸款債權額為8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 耀廷,並信託登記在張紘源名下,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銘君陳耀廷張紘源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念平劉子琳黃子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建物登記與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 足資佐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銘君陳紀帆張紘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銘君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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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