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88號
PCDM,110,簡,1388,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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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琮



      施志銘



      郭岳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拾支、骰子伍拾貳顆、抽頭金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拾支、骰子伍拾貳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拾支、骰子伍拾貳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自109 年12月 3 日起,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至1500元之代價, 僱用」前補充「甲○○自109 年9 月底即以上址作為賭博場 所,並自109 年12月3 日起,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 1000元 至1500元之代價,僱用」、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甲○○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9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為警查 獲期間,及被告乙○○、丙○○於109 年12月3 日起迄至同 年12 月4 日為警查獲期間,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該等行為 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甲○○等3 人所犯上開二罪間,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㈣查被告乙○○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 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等3 人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前往 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等之素行,上開場所之主要負責人為被告甲○○ ,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營利所得多寡、營利時間長短,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30支、骰子52顆,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訊時自陳為其所有,屬供被告3 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上開之



物即應宣告沒收。至查扣之監視器主機1 臺、螢幕(含鏡頭 )1 臺,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承租房屋時就有了,並非 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9,400 元,為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伊經 營至今獲利為13,000元(見偵卷第14頁反面),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及被告乙○○、丙○○於偵訊時供陳伊等自109 年 12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甲○○,每日薪水1,000 元至1,50 0 元,則本件經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乙○○、丙○ ○分別獲得薪資1,000 元(即1 日,每日1,000 元,查獲當 日不計入),屬於被告乙○○、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甲○○、丙○○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甲○○提供其於109 年7 月間起向不知情之朱元順承租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後, 自109 年12月3 日起,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1500 元之代價,僱用乙○○負責清注、整牌及收取抽頭金,及僱 用丙○○負責觀看監視器把風、打掃,以此方式共同分工以 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甲○○提 供天九牌、骰子做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次下注 金額至少為100 ,最高下注金額為3000元,待其餘賭客押注 成4 家後,每家發4 張天九牌後即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如點數比莊家大即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如點數 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局結束後再由乙○○ 擔任清柱人員清整牌面後,並於賭客每贏3000元時,收取 100 元抽頭金交付甲○○,而以此方式予以牟利。嗣於109 年12月4 日凌晨2 時許,渠等在上址房屋聚集賭客何振清康妍蓁謝錦文位永豪、張育誠、徐榮男、陳玟均、白苡 蓁、施憲志柯冠宇李映昇張鉛洲王維辰王博威鄭明安周育德劉碧玉蕭清儒、蕭雅惠( 賭客部分另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 而警當場查獲,扣得天九牌30支、骰子52顆、監視器主機1 臺、螢幕( 含鏡頭)1臺、抽頭金9400元及賭資17萬6,100 元 (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 等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何振清康妍蓁、謝錦 文、位永豪、張育誠、徐榮男、陳玟均白苡蓁施憲志柯冠宇李映昇張鉛洲王維辰王博威鄭明安、周育 德、劉碧玉蕭清儒、蕭雅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現場 圖、現場照片、房屋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及天九牌30支、骰子 52顆、監視器主機1 臺、螢幕1 臺( 含鏡頭) 、抽頭金9,40 0 元、賭資17萬6,100 元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 ○○、乙○○、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 ○○、乙○○、丙○○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 乙○○、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 丙○○自109 年12 月3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 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 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乙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30支、骰子52顆、監視器主機1 臺、 螢幕1 臺( 含鏡頭) 、抽頭金9,400 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甲○○所有,而抽頭金9,400 元係被告甲○○之犯 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8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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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