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名義負責人為葉冠麟」,後方應補充 :「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興金主張家興(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竟興金主張家興、名義負責人葉冠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 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製作不實之最想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方應補充:「而利用此不正當之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8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最想公司案卷內,而核准最想公司 設立登記」,應補充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認最想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而核准設立 登記,並將最想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最想公司案卷內」。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 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增資於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時, 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或未實際募足而借資後暫時 存入帳戶,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 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有第9條第1項前段處 罰規定之適用。又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 ,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亦已該當於利用不正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構成要件。至商業會 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 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 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 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 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 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該公司名義負責人 且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葉冠麟、金主張家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 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營 運之用,竟向他人借貸資金繳納股款,佯以收足股款而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 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最想公司資本充足,亦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葉佳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之最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最想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葉冠麟)之實際 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103年2月間,欲以資本額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設立最想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業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 ,明知最想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 款,仍 於103年2月10日至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開立戶名最想公司籌備 處葉冠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 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不知情母親楊載牧(所涉本 案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 戶),於103年2月10日提領1,000萬元後,以葉冠麟名義匯款 1,000萬元至最想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東葉冠麟 、葉睿凱、葉宣妏、謝家瑜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 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黃 文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最想公司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 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11)日將上開1,000 萬元,以葉冠麟 名義匯回前開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葉佳憲再製 作最想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最想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等文件,於103年2月14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最 想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最想公司案卷內,而核准最想公司設立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 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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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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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葉佳憲於偵訊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另案被告張家興於偵查中│證明偶爾可運用其母親楊載牧之上開│
│ │之供述 │帳戶作匯款、轉帳等金融行為之事實│
│ │ │。 │
├──┼───────────┼────────────────┤
│3 │另案被告楊戴牧於調詢之│證明另案被告楊載牧不識字也不會寫│
│ │供述 │字之事實。 │
│ │ │ │
├──┼───────────┼────────────────┤
│4 │聯邦銀行108 年2 月19日│佐證上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為另案被│
│ │聯業管(集)字第 │告楊載牧所申設之事實。 │
│ │00000000000 號函暨開戶│ │
│ │資料、聯業管(集)字第│ │
│ │108 年2 月26日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暨開戶│ │
│ │資料、臺企銀行雙和分行│ │
│ │108 年2 月13日108 雙和│ │
│ │調字第3 號函暨開戶資料│ │
├──┼───────────┼────────────────┤
│ 5 │最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資│佐證犯最想公司設立款項於103 年2 │
│ │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傳票│月10日以葉冠麟名義自他案被告楊載│
│ │4 紙、最想公司資本額查│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匯入最想公│
│ │核報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交由不知情│
│ │、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之黃文昀會計師驗資後,旋於103 年│
│ │核准函 │2 月11日匯回他案被告楊載牧帳戶之│
│ │ │事實,並持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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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證明另案被告張家興於101 年2 月及│
│ │第30547 號起訴書、臺灣│103 年10月間,使用其母楊載牧名下│
│ │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銀行帳戶,擔任公司驗資不實金主,│
│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坦承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
│ │ │判決有罪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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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葉佳憲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葉 佳憲與他案被告張家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