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駿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補充如下及犯罪事實一倒 數第3 行「侮辱公署之犯意」、「對派出所辱罵」及倒數第 1 行「公署」部分均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885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進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 內喧鬧,不思約束自己行為,於員警勸阻時,竟以穢語辱罵 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本應嚴加非難,惟 衡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40 條 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云云。然觀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之記載,雖記載「被告對上址派出所辱罵『幹你娘 』、『機掰』」之犯罪事實,然查,依本件卷附之錄音譯文 ,被告顯係對於制止其行為之員警為辱罵行為,且有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我承認罵警察」等語可佐,是檢察官所舉證據 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侮辱公署之犯意及行為,是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所 犯侮辱公務員罪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 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7號
被 告 毛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駿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72 號、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嗣前開2 罪經同法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0 年2 月27日22時38分,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內,明知蘇昱融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因不滿蘇昱融勸導進入上址須配戴口 罩,即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犯意,對蘇昱融及上址派出 所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及公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毛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錄 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2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及公署當場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