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0年度,1389號
PCDM,110,毒聲,1389,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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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172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 年度聲觀字第12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號10樓之「蝴蝶大飯店」308 室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至 上址實施臨檢勤務,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14頁、第57頁),且被告於110 年2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見毒偵卷第 35頁、第61頁)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有 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見毒偵卷第25頁)可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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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