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0年度,4號
PCDM,110,智簡,4,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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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詹宜榛明知「Barbapapa」(「泡泡先生」)之商標圖樣, 係法籍愛麗絲泰勒、法籍托馬斯泰勒(聲請書誤載為日商連 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 商標(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 ),及明知「角落小夥伴」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森克斯股份 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 商標註冊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筆、紙等文具;商標 註冊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夾等),現均 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 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仍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初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公司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 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BagsStation」帳號,刊登每個新 臺幣(下同)25至299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前開「 Barbapa pa」商標之襪子、及仿冒前開「角落小夥伴」商標 之手提袋、筆、便條紙等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以此方 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嗣警將其於109年1月18日為 採證目的而於前揭賣場購得之仿冒「角落小夥伴」手提袋1 只送請鑑定,認定為仿冒品後,進而於109年6月10日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公司內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及詹宜榛所提出之犯罪所得 18,000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詹宜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蝦皮拍賣網頁擷取畫面。
㈢、採證商品外包裝。
㈣、鑑定報告2份。
㈤、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表3紙。
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自108年12 月初某日起至109年6月10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並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 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牟利而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 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 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衡酌被告為 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合計為369件、販售期 間約為半年,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主動提 出犯罪所得18,000元予警扣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18,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營業額),為被告 於警詢所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 │
├──┼───────────┤
│1 │仿冒之泡泡先生襪子15雙│
│ │ │
├──┼───────────┤
│2 │仿冒之角落小夥伴便條紙│
│ │109件、筆244件、手提袋│
│ │1只(警為採證而購得)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58號
被 告 詹宜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宜榛明知「Barbapapa」(下稱「泡泡先生」)之商標圖 樣,係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 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指定使用 於襪子等商品,「角落生物」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森克斯股 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 (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筆、



袋子、便條紙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2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公司內,利用 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Bagsstatio n」帳號,刊登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販賣「 角落生物」袋子、筆、便條紙及「泡泡先生」之襪子之訊息 ,供不特定人競標,而以此方式陳列仿冒之「角落生物」、 「泡泡先生」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宜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蝦皮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包裹外包裝、鑑定報告、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至 扣案物經鑑驗均為仿冒品,為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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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