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
826 號、第827 號、第828 號、第829 號、第830 號、第831 號
、第832 號、第833 號、第834 號、第835 號、第836 號、第83
7 號、第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1 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0 ○0 號對面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 鄒多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 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新臺 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00 元得手。
㈡於109 年1 月5 日1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福營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拾得之石頭 擊破蘇宜長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零錢1,100 元得手 ,並致上開車輛右後車窗玻璃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蘇 宜長。
㈢於109 年5 月20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 段96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張貽菘 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 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零錢4,00 0 元得手。
㈣於109 年5 月21日1 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22巷 內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洪聖 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零錢1,200 元得
手。
㈤於109 年5 月21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昌德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擊 破林清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 左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翻找財物, 惟因車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㈥於109 年6 月14日23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與疏洪東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 林佩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 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零錢120 元得手。
㈦於109 年6 月15日0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口,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邱永豐所管領使用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窗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零錢3,000 元得手。 ㈧於109 年6 月24日1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對面「宏達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拾得 之石頭擊破龔立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 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零錢100 元得手。
㈨於109 年6 月24日2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 00號對面之大有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拾得之 石頭擊破張鉦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 現金6,800 元、港幣200 元及人民幣20元得手。 ㈩於109 年6 月26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聯通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拾得之石 頭擊破廖龍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零錢 2,800 元得手。
於109 年7 月13日1 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 號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擊 破林新貴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 客車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翻找財 物,惟因車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於109 年7 月13日6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 段 與昌德街口「宏達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拾得 之石頭擊破周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 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零錢5,700 元得手。
於109 年8 月4 日3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 張明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 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零錢1,00 0 元得手。
①於109 年8 月27日1 時44分至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三路1 段394 巷,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拾得之石 頭擊破黃志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右前車窗,進入車內翻找財物,惟因車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並致上開車輛右前車窗玻璃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 志成。②陳智榮續往前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楊列勇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進 入車內翻找財物,惟因車內並無財物而未遂,並致上開車輛 右前車窗玻璃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列勇。③陳智榮 復往前行,在新北市○○區○○○路○0 號停車格,趁無人 注意之際,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李敏瀚所管領使用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窗,進入車內 竊取零錢1,500 元得手,並致上開車輛左前車窗玻璃破裂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敏瀚。
二、案經蘇宜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貽菘、林新 貴、張明修、黃志成、楊列勇、李敏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林清泰、林佩如、邱永豐、張鉦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智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宜長、張貽菘、林清泰、林佩如、邱永豐、張鉦芳 、林新貴、張明修、黃志成、楊列勇、李敏瀚、證人即被害 人鄒多山、洪聖富、龔立偉、廖龍溪、周國華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事實一、㈠部分)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4 張(事實一、㈡部 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2 張(事實一、 ㈢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4 張(事實 一、㈣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事實一、㈤部分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4 張(事實一、㈥ 部分)、現場照片5 張(事實一、㈦部分)、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14張、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案
件資訊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員警職務報 告、扣押物品清單1 份(事實一、㈧部分)、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6 張、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 9 年12月7 日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10張、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事實 一、㈨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及附件(現場照片2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 份(事實一、㈩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現場 照片7 張(事實一、部分)、現場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及附件(現場照片2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事實一、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現場 照片19張(事實一、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現場照片13張、被告照片1 張、扣押物品清單1 份(事實一 、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 。被告就事實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附表編號2 、14所示2 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附表所 示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 ①②所示犯行,同時成立毀損罪,業經認定如前,且此 部分均經各告訴人提出告訴,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 108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又其除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就事實㈤、、①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 盜之實行,惟未能實際竊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均係單獨持石頭砸破車窗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先 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 居等生活狀況,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於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所定之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 開所竊之財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所犯法條暨罪名 │主文 │備註 │
├──┼───────────┼────────────────────┼───────┤
│ 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陳智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㈠ │
│ │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陳智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即事實一、㈡ │
│ │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損罪。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陳智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㈢ │
│ │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陳智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㈣ │
│ │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陳智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即事實一、㈤ │
│ │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陳智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㈥ │
│ │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陳智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㈦ │
│ │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8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陳智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㈧ │
│ │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陳智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㈨ │
│ │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港幣貳佰元及人│ │
│ │ │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陳智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㈩ │
│ │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陳智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即事實一、 │
│ │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陳智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 │
│ │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陳智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 │
│ │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4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陳智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一、①│
│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354 條之毀損罪。 │ │ │
│ ├───────────┼────────────────────┼───────┤
│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陳智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一、②│
│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354 條之毀損罪。 │ │ │
│ ├───────────┼────────────────────┼───────┤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陳智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即事實一、③│
│ │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損罪。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