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67號
PCDM,110,撤緩,67,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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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珍娜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 年度
執聲字第4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珍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珍娜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1 年2 月 (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下稱前 案),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犯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 1168、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有期徒刑 1 年1 月(共3 罪)、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 第67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對於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共2 罪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皆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 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官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 告,即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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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