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54號
PCDM,110,審訴,154,202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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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5964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偉銘於民國108年11 月間某日,加入由謝賀名(微信暱稱 「彭于晏」)、何嘉豐、「林裕庭」(謝賀名等人所涉犯詐 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王俊杰(業經本院於11 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並約定成功得手後,報酬為每 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陳偉銘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蘇美麗陳正昇曹黛娜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謝賀名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提款卡及密碼;何嘉豐將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分別交付陳偉銘,並分別指示陳偉銘於附表所載時間 、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列金額之款 項。嗣陳偉銘取得上述款項後,再將各該款項連同各該提款 卡分別交付謝賀名何嘉豐指定之「林裕庭」,陳偉銘因而 取得共計2 萬元之報酬。陳偉銘即以上述方式,與謝賀名何嘉豐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蘇美麗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偉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嘉義警察局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 109 年度偵字第18017號偵查卷〈下稱第18017號偵卷〉第25頁 至第30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及本院 卷附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俊杰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8017號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 51頁至第154頁、本院卷附110年3月24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筆錄)。
2.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瑞祥)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 (戶名:張瑞祥)交易明細表、被告陳偉銘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25日彰作管 字第1092000122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戶名:蕭玉芬)(起訴書誤載為「蕭玉芳」,應予 更正)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嘉義警 察局偵查卷第12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18017號偵卷第1 09頁、第111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201頁至第204 頁 ),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 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 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陳偉銘分別依謝賀名何嘉豐 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分別交予謝賀名何嘉豐指定之人,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確屬3 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 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 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 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 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 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 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 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 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



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 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 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⑶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訛詐,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旋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予以提領,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分別交予謝賀名何嘉豐指定之人,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所為已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⑷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3罪),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 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 (見本院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式審判 筆錄第2 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⑸被告陳偉銘與共同被告王俊杰謝賀名何嘉豐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罪數:
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 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 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附表編號1、2、3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被告就 附表編號1、2、3 之各別多次領款之行為,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 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本件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 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均為累犯,從形 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 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 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 告所犯詐欺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 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 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 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均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 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並與王俊杰謝賀名何嘉豐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促成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 人獲取財物之目的,除使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於詐騙之 風氣中,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 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 工、所獲利益非鉅、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塑膠工作(見本院110年5月11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為每日1萬元,108 年11月22日、109年1月14日之報酬分別由謝賀名、「林裕庭 」交付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18017 號 偵卷第154頁、第157頁),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 法利得共計2 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 其餘款項業經分別轉交謝賀名何嘉豐指定之「林裕庭」, 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 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藍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 │施用詐術之時間│受款帳戶│存(匯)│提領時間│提領地│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
│號│被害人│、方式 │ │時間/ 匯│/提款金 │點 │ │(宣告刑) │
│ │ │ │ │款金額(│額(新臺│ │ │ │
│ │ │ │ │新臺幣)│幣) │ │ │ │
├─┼───┼───────┼────┼────┼────┼───┼────────┼───────┤
│1 │蘇美麗│於108年11月22 │彰化銀行│108 年11│108 年11│新北市│⑴告訴人蘇美麗於│陳偉銘犯三人以│
│ │(告訴│日10時許,撥打│潭子分行│月22日13│月22日16│中和區│ 警詢中之供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電話向蘇美麗佯│帳號009-│時43分許│時47分12│中和路│ 第18017號偵卷 │罪,處有期徒刑│
│ │ │稱係蘇美麗姪子│00000000│,匯入10│秒,提領│35號中│ 第55頁至第57頁│壹年。 │
│ │ │蘇恩得,因資金│187200(│萬元 │2萬元 │和農會│ )。 │ │
│ │ │週轉有問題,欲│戶名:蕭│ ├────┤ │⑵告訴人蘇美麗提│ │




│ │ │借款10萬元云云│玉芬) │ │108 年11│ │ 出之合作金庫商│ │
│ │ │,致蘇美麗陷於│ │ │月22日16│ │ 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錯誤,於右開時│ │ │時47分42│ │ 書收入收據影本│ │
│ │ │間依該詐騙集團│ │ │秒,提領│ │ 1 紙及其與詐欺│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 │ │2萬元 │ │ 集團對話紀錄截│ │
│ │ │右揭帳戶。 │ │ ├────┤ │ 圖照片8張(第1│ │
│ │ │ │ │ │108 年11│ │ 8017號偵卷第59│ │
│ │ │ │ │ │月22日16│ │ 頁至第67頁)。│ │
│ │ │ │ │ │時48分11│ │ │ │
│ │ │ │ │ │秒,提領│ │ │ │
│ │ │ │ │ │1萬元 │ │ │ │
├─┼───┼───────┼────┼────┼────┼───┼────────┼───────┤
│2 │陳正昇│於109年1月13日│郵局帳號│109年1月│109年1月│嘉義市│⑴被害人陳正昇警│陳偉銘犯三人以│
│ │(被害│11時許,撥打電│000-0000│14日11時│14日13時│東區文│ 詢中之供述(嘉│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向陳正昇佯稱│00000000│29分許,│54分3 秒│化路13│ 義警察局偵查卷│罪,處有期徒刑│
│ │ │係陳正昇友人阿│04(戶名│匯入10萬│,提領6 │4 號嘉│ 第14頁、第15頁│壹年貳月。 │
│ │ │文,因資金週轉│:張瑞祥│元 │萬元 │義文化│ )。 │ │
│ │ │有問題,欲借款│) │ ├────┤路郵局│⑵被害人陳正昇提│ │
│ │ │10萬元云云,致│ │ │109年1月│ │ 出之通話記錄、│ │
│ │ │陳正昇陷於錯誤│ │ │14日13時│ │ 名間鄉農會匯款│ │
│ │ │,於右開時間依│ │ │55分19秒│ │ 回條影本各1份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 │ │,提領4 │ │ 及其與詐欺集團│ │
│ │ │指示匯款至右揭│ │ │萬元 │ │ 成員對話內容截│ │
│ │ │帳戶。 │ │ │ │ │ 圖照片共6張( │ │
│ │ │ │ │ │ │ │ 嘉義警察局偵查│ │
│ │ │ │ │ │ │ │ 卷第16頁、第18│ │
│ │ │ │ │ │ │ │ 017號偵卷第179│ │
│ │ │ │ │ │ │ │ 頁、第187頁至 │ │
│ │ │ │ │ │ │ │ 第185頁)。 │ │
├─┼───┼───────┼────┼────┼────┼───┼────────┼───────┤
│3 │曹黛娜│於109年1月13日│國泰世華│109年1月│109年1月│嘉義市│被害人曹黛娜於警│陳偉銘犯三人以│
│ │(被害│21時許,撥打電│銀行帳號│14日12時│14日13時│東區文│詢中之供述(嘉義│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向曹黛娜佯稱│000-0000│10分,匯│17分13秒│化路27│警察局偵查卷第20│罪,處有期徒刑│
│ │ │係曹黛娜姪子吳│00000000│入15萬元│,提領2 │2 號遠│頁、第21頁)。 │壹年參月。 │
│ │ │聖傑,因需要用│9(戶名 │ │萬元 │東銀行│ │ │
│ │ │錢,欲借款20萬│:張瑞祥│ ├────┤嘉義分│ │ │
│ │ │元云云,致曹黛│) │ │109年1月│行 │ │ │
│ │ │娜陷於錯誤,於│ │ │14日13時│ │ │ │
│ │ │右開時間依該詐│ │ │17分47秒│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 │ │,提領2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1月│ │ │ │
│ │ │ │ │ │14日13時│ │ │ │
│ │ │ │ │ │18分17秒│ │ │ │
│ │ │ │ │ │,提領2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109年1月│嘉義市│ │ │
│ │ │ │ │ │14日13時│東區中│ │ │
│ │ │ │ │ │25分28秒│山路24│ │ │
│ │ │ │ │ │,提領3 │8 號新│ │ │
│ │ │ │ │ │萬元 │光銀行│ │ │
│ │ │ │ │ ├────┤嘉義分│ │ │
│ │ │ │ │ │109年1月│行 │ │ │
│ │ │ │ │ │14日13時│ │ │ │
│ │ │ │ │ │26分3秒 │ │ │ │
│ │ │ │ │ │,提領3 │ │ │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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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