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梵甄
柯憲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梵甄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柯憲峰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梵甄係告訴人闕弘凱之前女友,雙方 前因感情及毒品糾紛,被告高梵甄遂藉故將告訴人闕弘凱引 誘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後,並教唆陳胤瑋、 陳建甫2人毆打闕弘凱。陳胤瑋、邱昱勛、黃坤森復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3日23時37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以徒手毆打闕弘凱並違 反闕弘凱之意願,強押闕弘凱下樓,因闕弘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前激烈抵抗,陳胤瑋、邱昱勛、黃坤森接 續前開共同傷害犯意及與陳建甫、廖得凱、趙國慶、闕元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闕弘凱,並強押闕弘 凱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其餘人分乘自用小 客車,於翌(24)日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 ○0號。被告柯憲峰與陳胤瑋、陳建甫、闕元真、趙國慶、 廖得凱亦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持棍棒毆打方式傷害 闕弘凱身體、頭部,致闕弘凱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食指撕 裂傷、臉部撕裂傷、右手肘鈍挫傷、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陳胤瑋、陳建甫、黃坤森、闕元真、趙國慶、廖得凱、邱昱 勛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在案 )。因認被告高梵甄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 傷害罪嫌;被告柯憲峰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 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 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梵甄被訴教唆傷害案件、被告柯憲峰被訴 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闕弘凱於110年3月4日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柯憲峰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柯憲峰部分自 應為不受理判決;至於被告高梵甄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告 訴人既已對被告柯憲峰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 效力亦及於教唆犯即被告高梵甄,準此,亦應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