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信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宣判前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1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全部認罪,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乙○○已全部認罪,經檢察官、告訴人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 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 至10行所載之「不問屬於犯人,之 」,應更正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二、補充「被告於110 年5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補充「110 年6 月8 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代理人於同 年月4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參本院卷附各該文件) 」為證據(被告已依告訴人在本院協商程序時之要求,於宣 判前履行調解所約定之第一期款項)。
叁、爰依協商結果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 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 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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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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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乙○○犯以網際網路散布猥褻影│
│ │一所載散布附表編│像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號1 所示猥褻影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犯行。 │ │
├──┼────────┼──────────────┤
│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乙○○犯以網際網路散布猥褻影│
│ │一所載散布附表編│像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號2 所示猥褻影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犯行。 │ │
├──┼────────┼──────────────┤
│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乙○○犯以網際網路散布猥褻影│
│ │一所載散布附表編│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號3 所示猥褻影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犯行。 │ │
├──┼────────┼──────────────┤
│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乙○○犯以網際網路散布猥褻影│
│ │一所載散布附表編│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號4 所示猥褻影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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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62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陳00(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嗣感情生變 ,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 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不詳地點,利用 電子設備連結pornhub 網站,以帳號「jayanpq 」將附表所 示與陳00發生性行為之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影片及照 片張貼在該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
二、案經陳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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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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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偵訊中│被告有拍攝附表之影片及照片之事│
│ │之供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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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附表之影片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行為之影片,而附表之照片係其本│
│ │ │人且遭人上傳至pornhub 網站之事│
│ │ │實。 │
├──┼─────────┼───────────────┤
│ 3 │pornhub網站截圖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7 部性愛影片│
│ │ │及照片遭帳號「jayanpq 」之人上│
│ │ │傳至該網站之事實。 │
├──┼─────────┼───────────────┤
│ 4 │告訴人身穿深藍色花│證明告訴人所穿衣服與39秒影片中│
│ │紋的衣服照片 │之女子所穿衣服相符之事實。 │
├──┼─────────┼───────────────┤
│ 5 │被告有傳告訴人裸露│1.證明該張照片與帳號「jayanpq │
│ │上半身之照片給告訴│ 」之人上傳pornhub 網站之12秒│
│ │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 影片及照片相符之事實。 │
│ │卷內所有告訴人與被│2.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 │告之line對話紀錄、│ │
│ │臉書對話紀錄 │ │
├──┼─────────┼───────────────┤
│ 6 │告訴人提供之其中一│證明被告有拍攝告訴人性愛影片之│
│ │部遭上傳影片之影像│事實。 │
│ │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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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 觀覽猥褻影片罪。又被告就附表3 、4 上傳數部影片、照片 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 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之4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 二項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人,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 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 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 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件被告所傳送之數位影片,核其性 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員警為蒐證偵辦案
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影像下 載後列印為證據之資料,亦非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 及物品」,故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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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影片數量 │影片內容 │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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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4 月16│1 部 │陳00替乙○○│無 │
│ │日 │ │口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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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6 月19│1 部 │陳00替乙○○│無 │
│ │日 │ │口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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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6 月29│3 部 │乙○○與陳00│無 │
│ │日 │ │性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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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7 月14│2 部 │乙○○與陳00│陳00裸露胸│
│ │日 │ │性交、口交 │部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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