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21號
PCDM,110,審易,221,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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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怡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19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怡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怡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在新北 巿新莊區中榮街上之7-11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屏」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嗣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祝建華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祝建華、被害人龎誌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祝建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被害人龎誌德提出之 銀行匯款單據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 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2 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 │ │
├──┼────┼─────┼───────┼─────┼─────┤
│ 1 │祝建華 │109 年9 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9 年9 月│2 萬5,000 │
│ │ │9 日某時許│打電話予祝建華│9 日10時3 │元 │
│ │ │ │,假冒其友人,│分許 │ │
│ │ │ │佯稱因投資失利│ │ │
│ │ │ │欠錢,需借款周│ │ │
│ │ │ │轉云云,致祝建│ │ │
│ │ │ │華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2 │龎誌德 │109 年9 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9 年9 月│2 萬2,000 │
│ │ │7 日12時48│打電話予龎誌德│8 日11時18│元 │
│ │ │分許 │,假冒貸款客服│分許 │ │
│ │ │ │人員,佯稱需匯├─────┼─────┤
│ │ │ │款後才能放款云│109 年9 月│3 萬2,000 │
│ │ │ │云,致龎誌德陷│9 日10時15│元 │
│ │ │ │於錯誤,依指示│分許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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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