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2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宗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宗叡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 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36 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裕民路136 巷與裕民路114 巷35弄口右轉進入裕民路114 巷35弄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恐遭警方查悉其通緝犯 身分而為警逮捕,乃萌生離去現場之意,本應注意汽車(含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急於離去現場以規避警方之盤查,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前行,適有唐廖菊雲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14 巷35弄 往裕民路136 巷方向步行而至,吳宗叡因閃避不及撞擊行至 其機車左前方之唐廖菊雲,致唐廖菊雲倒地,受有前胸、左 肩、左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詎吳宗叡明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 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唐廖菊雲受有傷 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 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現場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唐廖菊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宗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廖菊雲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日盤查被告之員警林佳陞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 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5、27、29 、33、35、37至51頁、本院卷)。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 具有通常常識、心智正常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迅速離去現場以規避警方之盤 查,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適行至其機車左前方 之告訴人,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後逃逸之行為,區分為致人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並新增第2 項關於駕駛人係無過失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之刑度較修正 前之規定為低,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 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 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再經本院97年度 聲字第5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 年度簡字第8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上開④至⑥各罪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 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7 月11日(下稱丙案)。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 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上開⑦至⑩各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 第9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丁案)。 再⑪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66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 月(共7 罪)、8 月 (共3 罪)、10月(共9 罪)、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確定(下稱戊案),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6 月( 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己案 )。再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及⑫各 罪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前開接續執行 中先予執行之丁案已於105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嗣經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1 月27日(上開⑦至⑩、⑪中得易科 罰金部分、⑫等罪再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2日以109 年度聲 字第4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110 年2 月9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是被告所犯上開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及⑫各罪經接 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 108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丁案 既已於105 年3 月20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丁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安全,竟為離去現場以規避警方之盤查,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兼衡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 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騎車 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