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1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仁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有關「李曉涵」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李筱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因一時疏未注意,造 成告訴人李筱涵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 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 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 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