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74號
PCDM,110,審交簡,74,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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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41號、第549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劉又綾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九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 「張清壕」之記載應補 充為「張清壕未曾考領合適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 、第8行以下有關 「往中正一路65巷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 「往國慶街方向」、第11行以下有關「外傷後下背痛、左膝 部挫傷瘀腫、左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記載應 更正為「左膝部挫傷瘀腫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另補 充記載「被告張清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張清壕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合適駕駛執照乙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 警員陳明己為肇事者,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 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適機車駕駛執 照,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因一時疏未注意 ,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劉又綾身體上之傷害,所為 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 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等附卷可參 ,態度非劣,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素行尚可,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 肇事主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事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上述,被告因一時失於注意, 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 自新。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確實填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因認有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 賠償金,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賠償 金(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支付方法為:自 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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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