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61號
PCDM,110,審交簡,61,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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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080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峰瑞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張峰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則有明定。核被告張峰瑞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 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再綜觀卷 內事證所示,被告向警員陳明己為肇事者,顯非出於外在情 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疏未注 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黃雅欣先行,肇此事故鑄 錯,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復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 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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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