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長榮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 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土城區金城路1 段外側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煞停而由湯 曜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而與右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陳 川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第一指挫 傷併遠端指骨骨折、下唇0.7 公分表淺撕裂傷、下巴、左手 、右手肘、雙側大腿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0 年4 月8 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年6 月7 日(本院於同年月10日收狀 )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 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