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正
洪正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0 年度偵字第13904 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正、洪正宗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390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象棋一副(32顆)及被告李瑞正所有 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 元均放置於賭檯,且分別為渠等 賭博所用器具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瑞正、洪正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屬刑法266 條第2 項定義之賭博器具及賭資,即係刑法第 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供犯罪 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 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 有明定,此亦為法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依據。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 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 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 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三、查被告李瑞正、洪正宗前於110 年間,均因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之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 年5 月18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3904 號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象棋1 副(32顆) ,為被告2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200 元,其 中之100 元及其餘之100 元,原分別為被告李端正、洪正宗 於賭博時所用之賭資,嗣因洪正宗賭輸而將其原本之100 元 賭資交予李端正收受,其等並未將賭資放置於桌上等情,業 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現場賭博畫面5 張在卷可佐,聲請意旨謂上開賭資乃放置於賭檯云云,容有 誤會。故扣案現金200 元之中各100 元原分別屬被告李端正 、洪正宗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洪正宗所持賭資100 元 部分,已因賭博勝負而交予被告李端正而成為被告李端正之 犯罪所得,均堪認定,故扣案現金200 元自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對扣案象棋1 副(32顆)及現金200 元宣告沒收 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上揭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仍不影響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意旨,本院當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40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