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8號
PCDM,110,原訴,8,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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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饒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
7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點鈔機壹臺及IPHONE6 手機壹支(IMEI碼:○○○○○○○○○○○○○○○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及乙○○(乙○○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到案後審理)於 民國109 年6 月間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企鵝」及自稱「徐祥慶」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犯罪組織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 該集團之機房以「假冒公務員佯稱被害人涉案需交付金融帳 戶內款項監管」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所指示之「車手」(即出面收取款項之人),車手到場 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收水」(即收取款項後轉交上層 之人),收水再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層。乙○○擔任該集團 之車手,並可取得領款金額6%之報酬,丁○則擔任該集團之 收水,可收取數千元之報酬,而以此分工方式詐騙被害人, 暱稱「企鵝」及自稱「徐祥慶」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 9 年6 月16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丙○○並佯稱:丙○ ○先前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積欠電話費新臺 幣(下同)1 萬1,783 元,需撥打165 號分機向員警張君毅 確認云云,再由自稱刑事警察局王天明隊長之人佯以:需丙 ○○協助辦案並提供金融帳戶供查核,且查詢結果發現丙○ ○之銀行帳戶涉及遭人用來洗錢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佯裝為「陳永發」主任檢察官及刑事局隊長並佯稱:因 丙○○未到案,將要通緝,需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現金 37萬元,將派人前往住處收取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同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許),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及上海商銀存摺、金融卡與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卡及現金37萬元,放置牛皮紙袋內,再依指示將牛皮紙袋放 置丙○○住家樓下(新北市永和區,地址詳卷)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上後返家等候電話通知,隨即於同日14時28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丁 ○及乙○○復與暱稱「企鵝」及自稱「徐祥慶」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翌(17) 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與丙○○,佯以尚 需現金70萬元,還能貸款多少錢云云,企圖以上開方式向丙 ○○行騙財物,惟因丙○○前(16)日因遭該詐欺集團詐騙 而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而持假鈔佯裝配合並放置指定地點, 暱稱「企鵝」之人再指示擔任車手之乙○○前往丙○○住處 樓下收取款項,乙○○依指示於109 年6 月17日15時30分許 ,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 段95巷4 弄口前,為警員當 場逮捕而未遂。乙○○為警逮捕後,再偕同員警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當場逮捕擔任收水之丁 ○,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2B之水房 (即收水點鈔工作之地點)內,扣得點鈔機1 臺及IPHONE6 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5至38、137 至139 頁、本院卷 第176 、178 、230 、240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9至45頁)、共同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22、133 至135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偵字卷第6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 2 份(見偵字卷第55至59、65至69頁)、扣案物照片3 張( 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 張(見偵 字卷第73至77頁上方)、被告乙○○之微信帳號資料翻拍照



片1 張(見偵字卷第77頁下方)、被告乙○○與丁○間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字卷第78至83頁上方)、被告 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8張(見偵字 卷第87至105 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所受 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記錄1 份(見偵字卷第109 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刑 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 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 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多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再擔任取款 「車手」、「收水」、「回水」等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分 層取得報酬,並按其結構,不論機房人員、「車手」、「收 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既係擔任「收水」工作, 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部分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乙○○、暱稱 「企鵝」及自稱「徐祥慶」之人而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企圖使告訴人受騙而 領取款項,再計畫由乙○○前往收取款項,並交由被告清點 後上繳自稱「徐祥慶」之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因貪圖報酬,於109 年6 月間起加入集 團,負責收取款項後轉交指定之人,且知悉指示其等之人為 3 人以上、彼此分工,則被告之犯行自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乙○○、暱稱「企鵝」、自稱「徐祥慶」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 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於本案雖再度著手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行為,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再次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 ,共同被告乙○○因而於向告訴人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 並繼而查獲收水之被告丁○而未得逞,是被告犯行尚未既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參與詐 欺集團,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 害,暨自陳仍就學中,與母親、未成年之弟妹同住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另按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罪,縱因未遂犯而減輕其刑 ,仍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指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自無該條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仍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 41條第3 項規定參照),又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 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且已由法律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 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因貪圖小利甘受詐騙集團 利用而為本件犯行,再現今詐騙集團誘以小利吸收他人共同 參與詐騙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違成極嚴重之危害 ,更有多人之財產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無法追討,依犯罪之 性質,實不宜逕予諭知緩刑。再者,被告現涉與本件同性質 之詐欺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957 號起



訴書在卷可佐,故本件不適宜諭知緩刑,附此說明。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 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 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 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 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 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 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雖得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 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固屬不該,然所為 非屬集團居中、核心角色,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甚短, 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又依被告自陳目前仍在學,難認被告有 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且被告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之 處,其經由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可記取教訓, 並達矯治之目的,而未達另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 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 明。
六、查扣案之IPHONE6 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點鈔機 1 臺為詐欺集團成員「徐祥慶」交付被告遂行本件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240 頁) ,被告對點鈔機1 臺具有完全之處分權能,是扣案之IPHONE 6 手機1 支及點鈔機1 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共計10萬6,300 元,依卷內事證無 法證明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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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