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呼氣」 ,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 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屬 相同,是依同上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個案斟酌考 量,於本案不為堆砌式加重,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其無駕照,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 詳同上紀錄表)、本件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胡晉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 3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0年5月3日15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號越堤道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0MG/L,始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蘆洲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