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74號
PCDM,110,交簡,674,202106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503 號),而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交易緝字第3 號案件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至文化路1 段欲左轉民生路2 段,本應注意遵守行車 管制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 反該處禁止左轉標誌而強行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 轉時擦撞騎乘自行車正通過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許○瑄( 91年8 月生,本件事發時為未成年人),許○瑄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雙手肘擦傷之傷害。嗣乙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易緝卷第76、 166 頁)。
㈡被害人許○瑄於警詢之指述(他字卷第63頁)。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33、35、37、39、 40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字卷第55至59頁、第85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字卷第65至 77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10 3 頁)。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乃為一 思慮成熟成年人且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 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開路段時,依其 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亦認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 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亦同 本院認定,故被告顯有過失當無疑慮;另被害人所受前揭傷 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在108 年 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 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 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 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乙節,然被告辯稱:當時我的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經 過期,當天駕駛的車輛是接別人的車子,是計程車上的計程 表壞掉,我要開去修理,把車表還給車行,當時不是要載客



,我已經轉行做工地,我要把車子改成自用車等語(本院交 易緝卷第48、76、77頁)。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其車上並無搭載乘客;而職業執照應於審驗日期前後1 個月 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逾期1 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 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12月31日 北監駕字第1090395378號函1 紙附卷可查(本院交易緝卷第 131 至132 頁),而被告所庭呈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審 驗日期僅至107 年2 月13日,有該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 紙在 卷可參(本院交易緝卷第83頁),是被告所持有之職業小型 車駕駛執照,確有逾期未審驗1 年以上之情;又經本院向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所靠行之高順交通有限公 司查詢(下稱高順公司),可知該車係由陳添泉靠行駕駛( 本院交易緝卷第99、121 頁),而被告於107 年至109 年間 ,均係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投保,並未向車行投保之事實, 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1 紙存卷可參(本院交易緝卷 第125 頁);又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搭配之車體為引擎 號碼3ZRA661231號,該車體目前已變更為自用小客車,且所 搭配之車牌號碼已更改為BHK-2080,亦有上揭臺北區監理所 109 年12月31日北監駕字第1090395378號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查(本院交易緝卷第131 至132 頁、第157 頁),綜上各情,堪認起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係以駕車載客為業,且於肇事當時係執行攬客、載客業務 中,被告所辯上情並非絕無可信,此部分具有合理懷疑存在 ,即未能認為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稱對於本件是否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為一般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並無意見一語,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相關罪名, 自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本 院交易緝卷第167 頁),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此指明 。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未遵守交通標誌,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 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甲○○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 0 元調解成立,然僅依約履行2 期各1 萬元後,即未履行後 續給付之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交易緝卷第117 至118 頁、第171 至175 頁),兼



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