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23號
PCDM,110,交簡,623,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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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1證據清單欄內第2行「供述」更正為「自白」、編號3證 據清單欄內第1行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第4行「黏貼紀錄表」 補充為「黏貼紀錄表(6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 「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並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骨盆髖臼骨折,情節非輕,及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暨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20號
被 告 楊智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欽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某洗車 廠內,欲倒車進入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樹林方向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 不慎撞擊適站立於大安路旁人行道上之行人楊文顯,致楊文 顯因而右側骨盆髖臼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文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智欽於本署偵查中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倒 │
│ │之供述 │車進入大安路時,因未注意 │
│ │ │後方行人即告訴人楊文顯, │
│ │ │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
│ │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楊文顯於本署偵查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
│ │中之指訴 │倒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而肇生 │
│ │ │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 │
│ │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
│ │ │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 │
│ │(一)(二)、道路交通 │實。 │
│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 │ │
│ │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員警到場處理後,初步分析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 │研判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 │
│ │份 │疏於注意其他行人為可能之 │
│ │ │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5 │仁愛醫院及天主教輔仁大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 │
│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傷害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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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