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9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資城於民國109年8月4 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 交岔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其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 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薇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何承宏沿同 路段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 薇婷受有右肘手挫傷、左手肘擦傷、頸部擦傷、左小腿擦傷 、頸部及胸壁挫傷、左上正中門牙牙冠部位斷裂等傷害;致 告訴人何承洪受有頸部挫傷、舌下撕裂傷、左膝挫傷併多處 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2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