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號
PCDM,110,交易,4,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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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燦明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吳茂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3450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燦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燦明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往同市三重區方向直行,行經同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福營路 227 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彎。適有莊佳 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甲車上開右 轉彎,致莊佳蓉閃避不及而人車滑倒在地,莊佳蓉因此受有 右脛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腓骨神經麻痺之傷害。嗣賴燦 明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新莊交通分隊(下稱新莊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 ,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佳蓉訴由新莊交通分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燦明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110 年度交易字第4 號卷第53、60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莊佳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 (見109 年度偵字第3345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68頁 ),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 31、33、35、37至39、43、45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
告訴人確因上開事故受有右脛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腓 骨神經麻痺之傷害之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
(三)被告確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 車行至上開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讓同向直行之乙車先行,即貿然逕 行右轉彎,應有過失。
(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駕駛乙車閃避不及而人車 滑倒在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4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乙車先行 ,即貿然逕行右轉彎,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於本 院調解程序中表示無法賠償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賠償金,被告、告訴人均當場表示不願續行調解程 序,有本院110 年1 月6日 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378號卷第33頁),兼衡其自陳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人員,月收入約3 萬3000元 ,與妻、1 名成年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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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