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42號
TYDV,106,訴,1042,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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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2
原   告 陸旭珍
被   告 羅文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 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 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有 上揭契約書足稽,堪認本件係因契約關係而涉訟,非屬專屬 管轄。而上開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如有爭訟 情事,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而本件借款被告所提供作為設定抵押權之土地 均坐落於苗栗縣,足見兩造已合意因該契約書涉訟時,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清 償責任之契約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未據被告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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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