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09號
PCDM,109,金訴,309,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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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6655 號、第19196 號),被告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子懿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初某時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綽號「阿志」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聯絡梁育碩、塗聖智、黃國維胡維倫(以 下合稱梁育碩等),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梁育碩等 依指示轉帳,致梁育碩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後,旋遭提領。嗣梁育碩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育碩、塗聖智、黃國維胡維倫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655 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71至73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09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69 至171 頁、第177 至185 頁),核與告訴人梁育 碩、塗聖智、黃國維胡維倫等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一,第7 至1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1919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頁、15至17頁、19 至20頁),並有告訴人梁育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1 份(見偵卷二,第25頁)、梁育碩PTT 論壇發文內容 截圖1 份(見偵卷二,第37頁)、梁育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Line暱稱:Gino)Line對話紀錄截圖6 張(見偵卷二, 第39至43頁)、PChome訂單暨付款資訊內容截圖1 份(見偵 卷二,第45頁);告訴人塗聖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一,第11頁)、塗聖智PTT 論壇發文內容截圖 1 份(見偵卷一,第31至38頁)、塗聖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Line暱稱:Gino)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截圖8 張(見偵卷一,第22至30頁)、網路銀行查詢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1 張(見偵卷一,第21頁);告訴人黃國維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卷二,第55頁)、黃國維 PTT 論壇發文內容截圖1 張(見偵卷二,第63頁)、黃國維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Gino)Line對話紀錄8 張 (見偵卷二,第63至67頁)、PChome訂單暨付款資訊內容截 圖1 份(見偵卷二,第61至62頁);告訴人胡維倫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卷二,第69頁)、網路查 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 張(見偵卷二,第83頁)、PChome訂 單暨付款資訊內容截圖1 份(見偵卷二,第83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 份(見偵卷一,第17頁;偵卷二,第29 至33頁、第59頁、第7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戶名:莊子懿)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二, 第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 份(見偵卷二,第99至100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供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出售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 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 賣予綽號「阿志」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 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應依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並 侵害告訴人等4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 個不同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 之同一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為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2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於108 年5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被告上開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無家可歸又缺錢,而圖小利一時失慮,提供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綽號「阿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素行、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休學、現 於高雄擔任水電工,家庭普通,無人需扶養,另考量被告於 本案所扮演提供帳戶角色之參與犯罪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梁育碩黃國維達成和解 及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併予宣告緩刑,唯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7 年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已於108 年5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已如上述,其在 5 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緩刑規定不符,所請自不能允許,併予敘明。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 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 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12月9 日修正為:「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並於同年月28 日公布施行。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針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至於洗錢防制法 新修正規定其他沒收規定未予規範者(例如:犯罪所得範圍 之估算、追徵;過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及第 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新增修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與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之條文,係以杜絕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 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且 於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 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 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 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個案中應考量將來給付及分配 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以之調 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㈢經查,被告販賣帳戶所得7000元,固據其在偵查中供述明確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梁育碩黃國維達成調 解,分別允諾賠償15000 元、30000 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在 本院卷可查,是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足 以實質增加被告之消極債務,並其數額大於上開之犯罪所得 ,就此部分實已足達到刑法沒收新制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另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匯入時間(匯│ │ │
│ 編號 │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款方式均為網│ 匯出款項 │ 匯款金額 │
│ │ │ │ │路轉帳) │ 帳號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見梁育│ │ │ │
│ │ │ │碩在PPT 論壇上徵求│ │ │ │
│ │ │ │購買行動電話之貼文│ │ │ │
│ │ │ │,遂通過PTT 帳號 │ │ │ │
│ │ │109 年2 │:「eroc」及Line暱│ │ │ │
│ 1 │ 梁育碩 │月17日18│稱「Gino」(ID: │同年月18日10│帳號: │ 14,280元 │
│ │ │時50分許│love10 3423 )聯繫│時58分許 │000-00000 │ │
│ │ │ │梁育碩,向梁育碩佯│ │000000000 │ │
│ │ │ │稱:出售行動電話,│ │ │ │
│ │ │ │共計1 萬5,000 元,│ │ │ │
│ │ │ │需先轉帳1 萬4,280 │ │ │ │
│ │ │ │元云云,致梁育碩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指示轉帳。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見塗聖│ │ │ │
│ │ │ │智在PPT 論壇上徵求│ │ │ │
│ │ │ │購買行動電話之貼文│ │ │ │
│ │ │ │,遂通過PTT 帳號 │ │ │ │
│ │ │ │:「eroc」及Line暱│ │永豐銀行帳│ │
│ 2 │ 塗聖智 │同年月18│稱「Gino」(ID: │同年月18日21│號: │ 6,100元 │
│ │ │日20時許│love10 3423 )聯繫│時17分許 │000-00000 │ │
│ │ │ │塗聖智,向塗聖智佯│ │000000000 │ │
│ │ │ │稱:出售行動電話,│ │ │ │
│ │ │ │共計6,50 0元,需先│ │ │ │
│ │ │ │轉帳6,10 0元等語,│ │ │ │
│ │ │ │致塗聖智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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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通過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通過PTT │ │ │ │
│ │ │ │帳號:「eroc」及 │ │ │ │
│ │ │ │Line 暱 稱「Gino」│ │ │ │
│ 3 │ 黃國維 │同年月20│聯繫黃國維,向黃國│同年月20日1 │帳號: │ 29,990元 │
│ │ │日1 時許│維佯稱:其PCHOME購│時13分許 │000-00000 │ │
│ │ │ │物金快到期,願代購│ │0000000 │ │
│ │ │ │手機,需先轉帳2 萬│ │ │ │
│ │ │ │9,990 元等語,致黃│ │ │ │
│ │ │ │國維陷於錯誤,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通過 │ │ │ │
│ │ │ │PTT 帳號:「eroc」│ │ │ │
│ │ │ │及Line暱稱「Gino」│ │ │ │
│ │ │同年月1 │聯繫胡維倫,向胡維│同年月20日3 │帳號: │ 22,000元 │
│ 4 │ 胡維倫 │時12分許│倫佯稱:其願代購Ap│時6分許 │000-00000 │ │
│ │ │ │ple Watch ,需先轉│ │000000000 │ │
│ │ │ │帳2 萬2,000 元等語│ │ │ │
│ │ │ │,致胡維倫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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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