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宏
白聖偉
李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3 所示部分無罪。五、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 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某門市申辦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以新臺幣(下 同)1,500 元將本案門號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店長」之成年人。嗣「陳店長」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使用本案門號去電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
二、丁○○、乙○分別於109 年4 、5 月間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Crown 陳」、「小陳」之成年人所屬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其等依 刊登之聯絡方式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後,丁○○知悉其工作 內容為至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卡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人;乙○之工作內容則為收回車手 領得之贓款,並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 定其等每日報酬均為1,300 元。其雖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 為收取包裹、提領或收取款項等,極為單純,竟能因此每日 獲得1,300 元之報酬,且其等領取或收取之款項均係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知「Crown 陳」、「小陳」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照 指示領取包裹、提領款項、收取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 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Crown 陳」、「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丁○○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先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此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 之匯款時間、款項、受款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 匯入前開帳戶後,暱稱「Crown 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丁○○至指定地點,向交付包裹者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⒈⑵所示帳戶提款卡並得悉密碼後,旋於如附表二編號⒈⑵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帳戶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款項,且從中抽取
1,300 元自留作為報酬後,再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付與暱稱 「小雲」之人。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詐騙時間、詐 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⒉⑴、⒊⑴所示之人頭帳戶(詳如附 表二編號⒉⑴、⒊⑴所示之匯款時間、款項、受款帳戶)。 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便指示丙○○於 附表二編號⒉⑴、⒊⑴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二 編號⒉⑴、⒊⑴所示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⒉⑴、⒊⑴所示款項(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暱 稱「小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至指定地點,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贓款,乙○取得款項後,扣除自己當 日報酬1,300 元後,復依「小陳」指示再將剩餘款項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 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戊○○、陳O 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 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陳O 華、告訴人陳O 智姓名予以部分 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陳O 華、告訴 人陳O 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乙○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丁○○、甲○○、乙○分別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198 、25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甲○○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 、44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見附表二編號1 證據出 處欄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般 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
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 號碼,是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 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 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 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 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 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 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 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 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 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 告甲○○案發時已為成年,陳稱目前從事便利商店理貨員, 之前是經營小吃店(見本院卷第253 頁),具有相當智識與 工作經驗,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之犯罪型態, 及應避免人頭門號或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之 事理,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 暱稱「陳店長」之人,「陳店長」在臉書上張貼收購門號, 1 個門號1,500 元之文章,我正好缺錢,便申辦本案門號並 交付給暱稱「陳店長」之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 字第36949 號卷,下稱【36949 號卷】,第17至18頁),可 知被告甲○○在未與該「陳店長」之人謀面過,毫無何一定 程度之信賴關係下,雖已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 任意使用,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與被害人聯繫之工 具,竟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在未確認交付本案門號 合理用途前,即率爾將之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滿足個人賺 取金錢之私慾,致使本案門號終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
之聯繫工具使用,是以被告甲○○有幫助不法,利用其申辦 之預付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報紙徵才廣告應徵本案工作,負責依 「Crown 陳」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卡及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人,其並於附表二編號 ⒈⑵所示時、地持提款卡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Crown 陳」向我表示此工作是賭 博遊戲機,所提領的款項是客戶的錢,並非詐騙集團的錢, 我是遭人利用才去從事此份工作,我並不知悉所擔任為詐欺 集團之車手,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我無前科且已 經60歲,不可能去做詐騙工作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有於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提領時、地持附表二編 號⒈⑵所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因此獲得1,300 元之報酬等 情,為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36 949 號卷第152 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至110 、196 頁), 並有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 號⒈⑵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36949 號卷第 14至15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確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繼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帳戶內等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在卷(見36949 號 卷第8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詳見附表二編號⒈⑵「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 實,先予認定。
⒉被告丁○○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 定故意。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 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
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 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 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 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 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 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 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被告丁○○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現年60歲,有做過臨時工, 領現金的工作,如工地、發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44 6 頁),參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應訊表現,堪認 被告丁○○有相當工作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豐富,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而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那時候是應徵送貨員的工作,我沒有面試也沒有與公 司之人見面,我也不認識「Crown 陳」,我都是用LINE跟暱 稱「Crown 陳」聯絡,「Crown 陳」叫我至指定地點跟某個 人拿包裹,包裹裡面裝有提款卡,「Crown 陳」並表示此為 賭博遊戲機的錢,不能擺在機台上,請我持提款卡去領客戶 的錢,領完錢再到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綽號「小雲」或「華 林」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然一般工作應 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 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 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 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毫無任何會晤、不 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丁○○對於其雇 主、面試者之身分、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單憑通訊軟體聯 絡,即獲得經手數萬元款項之職務,且僅須提領款項、轉交 上手,即可獲取日薪1,300 元、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 酬,則被告丁○○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實無未生 懷疑之理。且由上開被告丁○○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過 程以觀,足見「Crown 陳」於過程中均不欲親自或指派集團 內其他人員與被告丁○○會面,而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
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提款卡 及款項,而被告丁○○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 ,顯見被告丁○○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屬合法來 源,且對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情應已有 所預見,對於此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 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得預見,卻因獲利之誘 使,貿然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依「Crown 陳」指示自 如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帳戶內提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成員 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顯見被告丁○○為圖賺取金 錢,容認自己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 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⒊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⑴依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 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 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
⑵查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看報紙應徵工作,之後有一名 綽號「小琳」之外籍女子與我聯繫,並向我表示LINE暱稱「 Crown 陳」會跟我聯繫,後來「Crown 陳」便指示我至特定 地點拿取包裹,並指示我先變更包裹內提款卡之密碼,再等 候提款之指示,待提領款項完畢後,「Crown 陳」會再指示 我至特定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綽號「小雲」或「華琳」 之人,附表二編號⒈⑵之款項是交給綽號「小雲」之人等語 (見36949 號卷第9 至11、13頁及其反面);於本院準備程 序亦供稱:我是看報紙應徵送貨員,之後LINE暱稱「Crown 陳」之人與我聯繫,並告知我至指定地點項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拿取包裹,我再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之款項是 交給綽號「小雲」及「華琳」之人;附表二編號⒈⑵之款項 提領確實為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196 頁)
,堪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詐欺告訴人戊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Crown 陳」、交付包裹者、收 水之「小雲」及被告丁○○,已超過3 人,本案雖無證據證 明被告丁○○直接對該告訴人戊○○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 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 之可能,竟仍決意依「Crown 陳」之指示前往分次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分工,而與詐欺告訴人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Cr own 陳」、交付包裹者及收水之「小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丁○○並未與本案全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Crown 陳」、交付包裹者及收水之「小雲」間形成 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⑶至被告丁○○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 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 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丁○○與詐欺告訴人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Crow n 陳」、交付包裹者及收水之「小雲」間,均仍得論以共同 正犯。
⒋被告丁○○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
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 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 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 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 條、第14條 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 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 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 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 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 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 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 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遣人去 電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並施以詐術,致該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事先取得 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內,該集團再 遣「車手」即被告丁○○將之領出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 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被告丁○○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 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 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 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審酌被告 丁○○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智識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參諸其於警詢供稱不知「Crown 陳」、「小雲」的年籍
資料等語(見36949 號卷第9 至10頁反面),其對無端持他 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將款項輾轉由集團成員「小 雲」取走之行為事涉詐欺不法,且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準此,被告丁○○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所 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⒌被告丁○○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論駁如前,不再贅述。至 被告丁○○雖辯以其無前科,已60歲,不可能再為詐欺犯行 云云。然查,犯罪行為人之動機、目的非僅一端,每各有其 時空背景、環境因素,未必均是具有反社會性格或犯罪習慣 使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因為信用有瑕疵 ,不可能去做有勞健保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顯係囿於資力限制,為獲得工作機會,心存僥倖,縱然預見 大量取得之金融提款卡可能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仍 受僱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轉交款項,因而參與犯罪,實 有其時空、經濟因素,與個人素行無關,是被告以其前無犯 罪紀錄,不可能60歲才從事犯罪行為云云,執為抗辯,並無 可採。
⒍綜上,被告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6 、4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 智、 被害人陳O 華於警詢大致相符(見36949 號卷第92至93、10 1 至102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⒉⑴、⒊⑴所示之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⒉⑴、⒊⑴「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應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至被告乙○辯稱:其於5 月7 日向丙○○拿取之金額至 多為6 至8 萬元,並未達19萬餘元云云。然查:證人丙○○ 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 年5 月7 日受上游指示至捷運忠孝 新生站拿取包裹,包裹內有6 張金融卡,當日下午我持提款 卡提領20萬元,扣除我的報酬後,我便將剩餘款項交給一名 女子,接著我便被警察抓了,該名女子微胖,大約40至50歲 左右,(經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 之女子乙○ 即為109 年5 月7 日向我收水之人等語(見36949 號卷第32 頁及其反面、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 5 月7 日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陳 ○智匯款款項共11萬元;陳○華之匯款款項共9 萬元,扣除
我自身報酬9,600 元後,剩餘款項是交給一名身型微胖之女 子,該名女子即為今日在庭之被告乙○,我當日16時許交給 被告乙○,17時就遭警方逮捕,故我對於當日收水之被告乙 ○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25 至428 頁),經核證人丙 ○○關於109 年5 月7 日取款、交付款項之數額及面交人別 ,及自當日隨即遭逮捕之經過,前後所述情節俱屬相符,且 證人丙○○就其前開所為涉犯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其於另 案審理程序中自白在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62 號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實無再 誣指被告乙○而甘冒虛偽證述風險之必要,應認證人丙○○ 之證述堪以採信。由其證詞可知,證人丙○○於109 年5 月 7 日分別自附表二編號⒉⑴、⒊⑴所示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共 計20萬元,扣除其自身之報酬9,600 元,賸餘款項19萬400 元均交付與被告乙○,是被告乙○當日收水之金額為19萬40 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⑴本件依被告乙○、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 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被告乙○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成員至少有「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向被害人施 行詐術、向被告乙○收取贓款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 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附表二編號2 、3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行使詐術,使其等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 號⒉⑴、⒊⑴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另案被告丙○○提款, 繼而交付收水即被告乙○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乙○於109 年4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工作,知悉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 彼此分工,則被告乙○之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⑵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乙○於109 年4 月加入「小陳」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5 月起開始收取款項之犯罪事實,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而於109 年12月24日繫屬 本院,有該署同日函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顯示之日期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