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71號
PCDM,109,訴,971,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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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庭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明翔公司、玉山銀行等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誼庭自民國103 年5月9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明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翔公司)之 會計人員,負責辦理出差、簽證、帳務處理等工作,係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趁經手明翔公司支付勞退金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1 8,992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AF0000000號、受款人許文進 、發票人明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2月25日、 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支票)予退休員工許文進之際,向許文進訛稱 :因明翔公司資金短缺,欲取回該交付本案支票1 紙云云, 致許文進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3日將本案支票交付陳誼 庭。而陳誼庭於取得本案支票後,旋即盜蓋王明山置於辦公 室抽屜內之印鑑章,而將該支票正面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 」字樣畫線予以塗銷(此部分所涉毀損文書罪,未據明翔公 司提出告訴),並在該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偽造「許文進」署 名1 枚,用以表示該支票已經許文進背書轉讓交其持有之意 後,持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泰和分行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將之存入其持用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提示兌領,因而取得該筆票面 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許文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持有明翔公司代表人 王明山、會計經理溫素梅、業務經理許春蓮、國際業務處長



王姿婷及業務王素珍等人(下稱王明山等5人)身分證件之 機會,先於106年6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刻印店,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王明山等5人之私章各1顆後 ,遂分別為:
1.於106年6月28日未經溫素梅之同意而冒用溫素梅之名義, 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溫 素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及偽造 溫素梅之簽名1枚後,連同溫素梅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一 併交付彰化銀行,用以表示溫素梅本人欲向該行申請信用 卡而行使之,致彰化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 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並將之郵寄至明翔公司,由陳誼庭 以偽刻之溫素梅印章蓋用印文1枚簽收而以此方式詐得該 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溫素梅及彰化銀行核發信用卡與服 務管理之正確性。
2.先於106年7月4日,未徵得王明山等5人同意,冒用其等名 義,填寫委託書各1份,且於其上分別蓋用偽刻印章之印 文各1枚後,連同王明山等5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 之陳麗雲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 徵所)表彰王明山等5人欲各自申請其等於105年度之綜所 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之意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因而交付王明山等5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以此 方式非法蒐集王明山等5人財務情況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王明山等5人及中和稽徵所核發財產所得證明文件之正 確性。旋於翌日(即106年7月5日)未經王明山等5人之同 意而冒用王明山等5人之名義,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填寫王明山等5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地址等 個人資料(王姿婷王素珍部分,各申請2張)及偽造王 明山等5人之簽名1枚(共計7枚)後,連同王明山等5人之 身分證影本、105年度之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 清單等資料一併交付玉山銀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用以表示王明山等5人欲向該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信用卡,並寄送至明翔公司,由陳誼庭分別以偽刻之王 明山等5人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簽收而詐得各該信用卡,並 在玉山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背面 偽造許春蓮王姿婷及業務王素珍等人之英文簽名「WaNG 」、「Ting」、「WANG Su」各1枚,以此表彰為持卡人, 足以生損害於王明山等5人及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與服務 管理之正確性。




(三)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9、97、161、175、 180、197、198、206、211、214、223、226、227、229至 231、235、245、248、259、261、269、274、291、292、 299、310、313、316、317、320、335、336、338、345、 385、389、398、404、437、438、517、528、537、543、 544、564所示時間,未得授權,冒充有權持卡人之身分, 持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至相關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且在各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有權持 卡人之簽名署押各1 枚,皆表示各該有權持卡人同意依據 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之意思而偽 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店員核對 而行使之,致如相關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陳 誼庭係有權使用上開卡片簽帳消費之人,因而交付其所消 費購買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犯罪所得欄之商品或服務利 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有權持卡人、相關特約商店及各該 發卡銀行對於其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23、25至28、30、31、33 至37、40至47、49至56、59至61、65至68、70、71、74至 78、80、84、87至96、98至103、105至116、118至138、 140、144、145、147、150至154、156至160、162至174、 176、177、182、184至186、188至195、199至205、207至 210、213、215、217至219、222、224、225、228、232至 234、236至244、246、247、249至255、257、258、260、 262至268、270至273、275至284、286至290、293至298、 300至309、311、312、314、315、318、319、321至328、 330至334、337、339至344、346至384、386至388、390至 397、399至403、405至436、439至496、498至516、518至 527、529至535、538至542、545至553、555至560、562、 563、565所示時間,未得授權,冒充有權持卡人之身分, 持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至相關之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並確認消費及金額,致各該實體店面特約商店之店 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交易金額之 商品或服務利益予陳誼庭
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4、29、32、38、 39、48、57、58、62至64、69、72、73、79、81、82、83 、85、86、104、117、139、141至143、146、148、149、 155、178、179、181、183、187、196、212、216、220、



221、256、285、329、497、536、554、561所示時間,未 得授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網站 ,冒充有權持卡人之身分,向該網站上業者,分別訂購如 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在該網頁之 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有權持卡人所 有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 欲以其等信用卡向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網站購買商品或取 得服務利益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 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該網站業者,表示以前開信用 卡付款之意,使該業者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持卡人或其 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而依其指示將如 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寄送商品或提供服務予陳誼庭,陳誼 庭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商品或服務 利益得逞(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63、83部分因立即刷退交 易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各該有權持卡人、相關特約商店 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其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
4.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信 用卡附加悠遊卡功能付款,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當 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不需核對持 卡人身分,即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 一定金額至悠遊卡),冒充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在 如附表三所示商店設置之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自動加 值,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三所得利益欄所示以悠遊 卡功能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四)1.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 明翔公司與其越南關係企業明德電子印刷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越南明德公司)及下包廠商越南順昌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越南順昌公司)間之信賴關係,於107年6月間某日, 向越南順昌公司訛稱越南明德公司有發包加裝改造空調& 冰水系統工程之名義美化帳務之需求,請越南順昌公司以 承攬人名義開立發票給越南明德公司,遂填載越南明德公 司申請付款明細及記帳憑證,以剪貼方式,偽造明翔公司 會計經理溫素梅之簽名「溫」共4枚於該付款明細及憑證 上,並於107年9月6日、107年9月12日、107年10月15日及 107年11月8日在越南文匯款條上,以剪貼方式,偽造越南 明德公司負責人王素卿之英文簽名「Wang Su ching」共4 枚,一併傳真給越南明德公司而行使之,虛偽表彰溫素梅 同意該公司核銷上開工程款,使越南明德公司陷於錯誤,



陳誼庭指示如數提領款項,並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陸 續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陳誼庭之玉山銀行帳戶,陳誼 庭以此方式共計詐得5,029,162元,足以生損害於溫素梅王素卿、明翔公司及越南明德公司。
2.陳誼庭為免東窗事發,另於107年11月間,在明翔公司內 ,以越南明德公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加裝造空調&冰水 系統工程合約1 件,並以剪貼方式,偽造越南明德公司負 責人王素卿之英文簽名「Wang Su ching」1枚及蓋印越南 明德公司之越南文圓戳章於該工程合約上,並傳真至越南 順昌公司而行使之,虛偽表彰越南明德公司將上開工程發 包越南順昌公司承作,足以生損害於王素卿、越南明德公 司及越南順昌公司。
陳誼庭於108年2月2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自 首,並經警於同年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扣 得上開玉山銀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 卡各1 張而查獲。
二、案經王明山溫素梅許春蓮王姿婷王素珍及明翔公司 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等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94頁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誼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89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3頁、第457頁、第534至537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69號卷〈下稱他字卷㈡ 〉第257至第261頁、本院卷第191至199頁、第515至519頁、 第5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素梅王明山許春蓮王姿婷王素珍及證人陳麗雲、玉山銀行襄理簡銘緯、告訴 代理人林浩仰、高映容、陳鉌欽簡安成於警詢、偵查或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37 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1 頁、第453至457頁、第536至537頁、他字卷㈡第7至第8頁、 本院卷第197頁),並有被害人許文進108年3月15日說明書 暨所附結清舊制退休金簽領明細及支票影本、系爭支票正反 面影本、臺灣銀行匯款單、被害人許文進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09年3月12日彰



數管字第109000010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溫素梅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消費明細、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帳款繳款憑條、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09年9月21日彰數管 字第1090000428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 處109年10月29日彰數管字第1090000477號函附相關簽帳單 資料、本院109年11月22日調解筆錄、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4月24日台車隊總字第108101號函附告訴人5人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108年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08年4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373號函附告 訴人5人之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消費明細、簽單影本、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 第1081247203號書函附告訴人5人之申請查詢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清單之申請書及委託書、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4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33 2號函附告訴人5人之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09年9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124號函附信用 卡呆帳金額、本院110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偽造之加 裝改造空調&冰水系統工程合約、明德公司申請付款明細、 外幣付款交易詳細資料、記帳憑證、越南匯款條、被告與順 昌公司馬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明德公司貨款明 細、被告於明翔公司人事資料卡及108年度員工請假卡、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41 40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23至27頁、第97至99頁 、第117至131頁、第159頁、第469至493頁、第543至570頁 、第573至617頁、本院卷第165頁、第221至222頁、第237至 421頁、第463至4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 2600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93至119頁、第123至263頁、 第417至423頁、第425至427頁、第447至464頁、他字卷㈡第 133頁、第283至295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第223至225 頁、第237至421頁、第465至48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 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 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 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 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59年臺上字第2588號、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另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 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 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發票人在支票正面載明「禁止背書 轉讓」字句,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以便釐清票 據責任,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 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所示支 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92年度臺上字第532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向許文進詐取 本案支票後,遂在該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偽造「許文進」署 名1 枚持向玉山銀行泰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因而取得 該筆票面款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將本案支票上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應係犯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此部分未據發票人明翔公司提起告訴),故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變造 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背書欄內偽造「許文進」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 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向許文進詐取本案支票時,目的在於獲取該票 據彰顯款項,又因該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尚須塗 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及偽造受款人許文進背書之 意,始得持以行使兌領票款,故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2者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 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 是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就犯罪事實一㈡ 1.、2.部分,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持有告訴人王明山等5 人身分證件之機會,並將其等身分證件予以影印,是此一 資料均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洵與正本無異, 則被告持以冒用,並擅自在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向國稅局申辦稅務證明之委託書上,填載告訴人 王明山等5 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 ,並偽造其等簽名或蓋用偽刻其等印章之印文,足以表彰 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欲申辦信用卡及申請其等於105年度之 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之意,持向上開銀行 及稅捐稽徵所行使之,致負責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發 相關信用卡及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105年度之綜所稅各類所 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再冒以告訴人王明山等5 人名義 簽收而詐得信用卡,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尚不影響該部分已在起訴 範圍內之認定,且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 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此 部分所涉罪名後,被告亦坦承確有冒用身分而使用告訴人 王明山等5人國民身分證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516至517頁),並由本院提示被告向彰化銀行 與玉山銀行所提出冒用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名義申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其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國稅局申辦稅務 證明之委託書暨其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且經被告表明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8頁),是本院已就此部分罪名之 構成犯罪事實調查訊問,並據被告坦認該犯行且充分答辯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 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說明增列(見本院卷第515頁) ,故此部分論罪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2.部分,所取得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105年度之綜所 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等財務情況資訊,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次按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 法律明文規定。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 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4、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5、經當事 人同意。6、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7、個人資料取自於 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 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8、對當事人 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又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 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未徵得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同意,擅自取得告訴人王明山 等5人105年度之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等財 務情況資訊,其蒐集此等個人資料目的,在於後續不法使 用,俾利冒用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 用卡,核屬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王明山等5 人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未扣案「王明山」、「溫 素梅」、「許春蓮」、「王姿婷」、「王素珍」之印章各 1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陳麗雲持以偽造之委託書向國稅局 申請王明山等5 人稅務資料,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分別 於彰化銀行與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王明山」 、「溫素梅」、「許春蓮」、「王姿婷」、「王素珍」等 人之署名,並於信用卡簽收單上蓋用偽刻王明山等5 人印



章之印文,及於國稅局申請稅務資料之委託書上蓋用偽刻 王明山等5 人印章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向國稅局非法蒐集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財務 情況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持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 卡之後階段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1.部分所為假冒告訴人溫素梅在彰化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上簽名及簽收該信用卡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出 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所為假 冒告訴人王明山等5 人在向國稅局申辦稅務證明之委託書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及簽收該信用卡之偽造私文書 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再者,本件被告犯罪 事實一㈡1.、2.部分所為,主觀上係為遂行向彰化銀行、 玉山銀行詐得信用卡之目的,並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 所為,客觀上被告自始即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 分證之方式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避免過度評價,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所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罪,應論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自 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1.、2.部分所犯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別論處。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持卡 名義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 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提供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服 務,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 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一定之



財物或服務,此財物或服務之提供行為本身,即已妨害該 商店使用財物或服務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此時特約商 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 ,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再按詐欺罪並不以被 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 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 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 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提供財物 或服務之義務,可視為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提 供財物或服務,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 ;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 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服務,並非發卡 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 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且其施用詐 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 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物或服務,是行為人 所為,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務或服務,而各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刑 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 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 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 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 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 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 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 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 ,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 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 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 處理之用者;另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 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交易,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 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 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



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 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 ,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 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 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 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 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9、97、161、175、 180、197、206、211、214、227、230、231、235、245、 248、261、269、274、291、292、299、310、313、316、 317、320、335、336、338、345、389、398、404、437、 438、517、528、543、544、564盜刷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 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署名 以取得商品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198、223、226、229、259、385、537所示 部分盜刷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 偽簽告訴人王明山等5人簽名以獲取服務利益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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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