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44號
PCDM,109,訴,444,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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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彩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6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夫妻,乙○○則與丙○○同係大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員工,丙○○並曾為乙○○之主 管。緣丁○○因懷疑乙○○與丙○○間有逾越同事情誼之關 係,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 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以暱稱「fongliao」之帳號, 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個人Instagram 社群網 站(下稱IG)頁面,公然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揭露乙○○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以識別為乙○○個人 資料之貼文及照片,並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不實 內容(下稱本件貼文),而逾越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個人資訊隱私 權,及貶損乙○○之名譽。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使用暱稱「Fong Liao 」之 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乙○○個人臉書留言板頁面 ,張貼如附表編號2 所述之文字內容(下稱本件留言),公 然辱罵乙○○,而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的臉書經常無法登入,有時LI -NE 也會當掉不能動,所以我不知道為何我的臉書及IG社群 網站會張貼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文字及相片內容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之臉書帳號暱稱為「Fong Liao 」、IG帳號暱稱則係「 fongliao」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108 年度偵字第3603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44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且有被告之個人臉書及IG 網頁截圖照片各1 紙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51頁);又被 告之IG個人頁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經人使用暱稱「fong -liao 」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照片及文章;另告訴人乙 ○○之個人臉書頁面於108 年10月21日14時許前某時,經人 以暱稱「Fong Liao 」張貼如附表編號2 所載內容之留言等 節,亦有告訴人個人臉書留言板頁面留言列印資料、被告個 人IG頁面照片及貼文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39頁、第49至51 頁),是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警詢時先 供稱:臉書名稱FongLiao及IG(ID:fongliao)的帳號都是 其本人保管,其手機有一段時間登不進去;其與告訴人不認 識,10年前告訴人與其配偶關係相當密切,其會起疑心云云 (見偵卷第10至11頁);繼於同年月24日警詢時辯稱:我平 時會以電腦、筆電或手機登入臉書、IG,我並未將私人筆電 及電腦借給他人使用,我於108 年8 月27日有將私人手機借 給以前的主管周惠珍(已更名為周悻米),周惠珍有在我面 前使用5 到6 分鐘,我沒看手機螢幕;我有跟親朋好友說過 告訴人曾經與我老公關係太過密切,我忘記有跟哪位親朋好 友說過,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是還不錯的朋友;因為我記



憶差,所以忘記朋友的姓名及外號;我都沒有將私人IG帳號 及臉書帳號借給他人使用;我的IG留言板並未設定貼文隱私 ,近期我也未刪除貼文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 時又稱:大概在106 到108 年都各發生過1 次,手機無法開 機或無法登入,所以我到現在已經換了3 支手機了,我也不 記得確切的時間點(見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更先後 具狀以:伊出門當社工時,告訴人與伊配偶至伊住處取走寫 有伊臉書、IG、LINE、mail帳號、密碼之卡片;告訴人、( 大同公司)洪副理(即告訴人之姑丈)及伊配偶共同設計陷 害伊;告訴人與其丈夫共謀設陷阱讓伊中計云云置辯(見本 院卷第83至84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6 頁、第121 頁、 第212 頁、第247 頁、第265 頁、第271 頁、第285 至287 頁)。是被告就其有無將臉書及IG帳號借予他人使用;本件 究係其前主管周悻米、不詳人士、告訴人與證人丙○○、告 訴人夥同證人丙○○及洪副理、告訴人夫妻共謀盜用其臉書 、IG帳號以陷害其等節,供詞前後不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證人周悻米於警詢時陳稱:丁○○是我們智慧通資訊 有限公司的離職員工,她曾任店家解說員,我是他們直系的 主管幹部;108 年8 月27日丁○○並未將她私人智慧型手機 交付給我使用,我也不知道她的臉書、IG帳號及密碼,丁○ ○亦不曾告知過我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亦與被告上 開所稱曾於108 年8 月27日將其手機借與證人周悻米使用乙 節不符。故被告前揭辯詞,實難逕採為真。
㈢再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 丙○○在17年前是我們公司的主管,丁○○我並不認識,16 、17年前丙○○有帶我去丁○○開的美容店,我不知道丙○ ○帶我去的用意為何,但我想可能是因為丙○○(認為)女 生或許都會去這種美容、美體的店,但我沒有去消費;當時 丙○○是我的直屬主管,他的職稱是課長,而我的職稱是工 程師;丙○○有寄給我姑丈洪副理一封信,我姑丈再轉給我 ,那時是因為我檢附臉書及IG的事發生後,丙○○寫給我姑 丈的;丁○○在臉書或IG上所寫的事情都不實在等語(見偵 卷第70至71頁),並提出證人丙○○寄予其姑丈之電子郵件 為證,內容略謂:「Dear洪副理:前日(7/5 )早上,我有 接到邱先生(即告訴人之夫)來電…,我想您應該知道fb事 件,我再次跟您們致歉,對不起。若您有來廠時我再當面致 歉。此事也困擾我10多年,10多年來我未做過任何聯繫,就 是要避嫌,去年內人生病後可能不安全感加重而發生此事, 經溝通後fb已刪除,但畢竟已發生,公司上我會跟上級自行 請求懲處。再次對不起,Sorry ~」(見偵卷第43頁)。證



人丙○○於108 年12月26日偵查中則證述:告訴人跟我以前 是同事,可能我太太有誤解我和告訴人有超越同事的情誼, 像是那時我可能會順路載告訴人返家,而被我太太誤會。這 2 、3 年來我太太對於這件事有所疑問,大概3 年前我太太 得到癌症,所以心裡比較有多慮的事;我曾經寫信給我公司 的業務副理洪副理,那是有一次告訴人的先生打電話來,說 我太太臉書有寫一些事,我表示若有寫到不好的,我就跟對 方道歉;我也有對我太太提及此事,並說如果妳有做的話要 道歉,但是她並沒有說什麼(見偵卷第61頁);於109 年1 月15日偵訊時又證稱:在我寫信給洪副理前,我有接到自稱 是乙○○的先生來電,說好像有發生我配偶在臉書上寫一些 東西的事,但因為我自己沒有用臉書跟IG,所以我向對方說 如果有發生我願意道歉,因此後來就有寫這封e-mail給洪副 理,而洪副理是乙○○的姑丈這件事我也知道,我目前也確 實在大同公司任職等語(見偵卷第71頁)。足認告訴人乙○ ○與證人丙○○確同屬大同公司之員工,且證人丙○○曾為 告訴人之主管,並曾順路開車搭載告訴人返家,而此情為被 告所知悉,並因而對證人丙○○有所誤會。復參酌被告在其 寄送予本院之電子郵件中,多次提及:「…後來就經常接到 陳小姐家人打電話來騷擾我,她也傳簡訊給我先生…」、「 這陣子又接到0000000000多次的電話,是一個阿伯的聲音, 我不清楚他說什麼,但他有講到姿妤,希望不是她家人打來 的,被我封鎖了,但昨天又一通0000000000打來聲音跟多次 打給我一樣,用台語嚷著說:『啊!又叫錯了』,我問他到 底要找誰?要做什麼?我在上班沒空聽他說話就掛了,但因 沒有親眼看見不能亂斷定是否是她的家人又來電騷擾」、「 會懷疑陳女士是因她曾跟我先生說她要讓我嚐嚐被誤會的滋 味,加上她利用我先生跟她是同事經常叫她家人打電話來我 家騷擾,我家電話很少人知道的,店裡的名片也只秀店裡的 電話和手機,而她也用她先生的電話打給我先生過,威脅我 先生下台不得當主管」、「陳女士思想怪異為人負面想法很 重…所以常勸我先生別跟她有任何牽連和往來,因為載了她 上下班後,我先生不是無辜被打就是被製造假車禍揩油要錢 ,為何載過公司其他同事都沒有人打電話到我家,唯獨她家 人經常騷擾我」、「當我看這篇後可知道陳小姐威脅我先生 …」、「為何你們不想是我先生可能受她們的恐嚇和限制呢 ?為何她要跟我先生一起回家?注意這點是回家?她明知我 先生已婚有妻子的人,為何說是跟我先生回家?她是想害人 家夫妻離婚嗎?還是他們想聯合起來敲詐勒索我嗎?」(見 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0至81頁、第83頁、第112 頁、第11



6 頁、第121 頁),對照本件貼文之內容同係在指摘告訴人 教唆其丈夫恐嚇勒索讓其搭便車之大同公司主管即被告之配 偶丙○○、告訴人之家人經常電話騷擾其及欲對其敲詐勒索 等節,不謀而合,實難想像若非知悉告訴人與證人丙○○間 之職位與上下隸屬關係、私下往來互動情形,且自認遭告訴 人與渠家人電話騷擾、恐嚇、敲詐之被告,以其所使用之IG 帳號「fongliao」所為,第三人有何使用或盜用被告IG帳號 任意指摘告訴人之必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IG帳 號「fongliao」於該段期間有遭他人使用或盜用,應可認定 本件貼文確係被告以IG帳號「fongliao」所張貼。 ㈣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徵諸本件留言內容主要在攻擊告訴 人覬覦已婚公司主管,並警告告訴人不要再透過e-mail、電 話與其丈夫聯繫、或寄送情結與其丈夫,及質問告訴人如何 得知其丈夫新的電話號碼等情,比對被告在其寄予本院之電 子郵件中所稱:「這位陳小姐自己曾寫信給我先生說她認為 跟我先生一起回家覺得沒甚麼,我不是很懂她的意思,但認 為她經常搭我先生車一起跟我先生回家,而我下班回家都比 他們下班回家晚約兩個小時,更不懂為什麼她會覺得受委屈 ?明知我先生有家室為何要一直賴著他?為何要寄這文章給 我先生?是鼓勵人夫外遇嗎?居心何在?」、「…後來就經 常接到陳小姐家人打電話來騷擾我,她也傳簡訊給我先生, 後來我叫我先生換手機號碼,避免她又傳簡訊跟我先生要她 孩子的尿布奶粉錢…」、「陳女士思想怪異為人負面想法很 重…只知道她經常跟已婚男回家或帶男人回家很複雜,所以 常勸我先生別跟她有任何牽連和往來」、「我跟提告者無任 何關係,她所生的孩子若不是她現任老公的,那也絕對不是 我的,我是女生沒有讓她懷小孩的本能,她無故跟我要生育 費60萬,我無法接受,不管她孩子是跟誰生的,但確定不是 我老公或我的,可肯定是她自己的…她92年進公司就知道我 先生是有妻小的人,卻稱跟我老公回家是正常的,…她是想 用她跟別人生的孩子來侵占我們的財產嗎?」、「我只是告 訴她請別寄些有的沒的給我先生,他專注在工作上不喜歡她 寄些有的沒的,我的老公我自己會管理他,也叫我先生別回 覆她不然沒完沒了,她不要再跟我先生說什麼這樣會害我們 夫妻吵架」、「而她在大同公司是跟幾個男人有過,這是律 師和她公司男同事說的,至於是誰跟我說不方便透露,無風 不起浪,幾位男資深主管告訴我她心腸惡毒,我想他們跟我 說這些是提醒我要小心吧,還是他們都被她害過了,不然不 會多位已婚主管這麼說的,她是否也得罪了這幾位主管過? 還是她都是利用公司眷屬資料打電話去騷擾這些已婚主管的



家人?」、「她有她自己的請她用她自己的,別用我丁○○ 的,她姓陳的跟我們姓廖的無任何牽連,別讓人認為她是想 來跟姓廖的分羹」(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第116 頁、 第121 頁、第211 頁、第247 頁),其中「哈男人哈到別人 老公去,自己生兩個在你老公不在時可用」vs「她有她自己 的請她用她自己的,別用我丁○○的」、「要mail聊天妳去 跟妳生的聊」vs「這位陳小姐自己曾寫信給我先生…」、「 要寄什麼情結妳去寄給妳自己生的」vs「我只是告訴她請別 寄些有的沒的給我先生,他專注在工作上不喜歡她寄些有的 沒的」、「公司不是開娼院的,請妳別壞了人家招牌」vs「 而她在大同公司是跟幾個男人有過,…幾位男資深主管告訴 我她心腸惡毒…還是他們都被她害過了,不然不會多位已婚 主管這麼說的」、「新的號碼誰告知妳的?你再叫誰打來騷 擾,我就不客氣了」vs「後來我叫我先生換手機號碼,…; 加上她利用我先生跟她是同事經常叫她家人打電話來我家騷 擾…」等內容,實屬高度雷同,且被告亦自承其因認告訴人 與其配偶關係密切而起疑心,則衡情本件留言若非自認遭告 訴人介入其與丈夫間之感情,又遭告訴人及渠家人電話騷擾 ,而以證人丙○○配偶自居之被告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 FongLiao」所為,第三人何來使用或盜用被告臉書帳號以前 述言詞辱罵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足見本件留言確係被告以 臉書帳號「FongLiao」所張貼。
㈤又社群網站帳號遭人盜用在理論上雖非絕不可能,然盜用他 人帳號者,多係為謀個人利益而假冒原帳號所有人之身分, 傳送不當之訊息予原帳號所有人之友人或以原帳號所有人名 義發表言論在網頁上。基此,原帳號所有人一旦發現社群網 站帳號遭人盜用,並公然以其帳號發表誹謗、侮辱他人名譽 及洩漏他人個人資料之言論,多會於取回帳號使用權後,在 個人社群網站上公告其帳號遭人盜用,並立即刪除貼文,以 避免帳號遭盜用期間,盜用帳號之人曾試圖以該帳號與他人 聯繫,造成原帳號使用人與他人間之誤會,甚而使自己遭該 被誹謗、侮辱、洩漏個人資料之人提告之風險,然被告之IG 個人頁面於108 年8 月27日經人使用暱稱「fongliao」張貼 本件貼文,及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於108 年10月21日14時 許前某時,經人以暱稱「Fong Liao 」張貼本件留言後,被 告於108 年10月24日警詢時仍供稱其並未刪除貼文(見偵卷 第15頁),惟被告於同年月22日警詢時即已知悉遭告訴人提 告,且觀諸上開證人丙○○寄予洪副理之電子郵件(見偵卷 第43頁),並參酌證人乙○○、丙○○前揭於偵查中關於該 電子郵件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第70至71頁),被告係於



證人丙○○接獲告訴人配偶來電告知本件貼文及留言之事, 經證人丙○○與其溝通後,始將留言刪除,則若本件貼文及 留言均非其所為,被告何以未在獲悉告訴人對其提告後第一 時間將之刪除?顯與常情有違。兼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時,既可查知被告臉書頁面之 暱稱仍為「Fong Liao 」(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並無 不能登入臉書之情形,且被告與證人丙○○溝通後即刪除本 件臉書留言,可知被告亦無無法使用臉書之狀況。再參以被 告與告訴人均非名人,遍查全卷亦未見他人有何刻意盜用被 告IG、臉書帳號而為誹謗、侮辱告訴人及洩漏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理由或動機。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純屬無稽,不足 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 0 條第2 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 第2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分別為3 百元 以下罰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明定:「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提高至9 千元、3 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之 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為9 千元、3 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 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 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文章,其內容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已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揭露告訴人個 人資料之貼文,均屬誹謗告訴人之內容,是被告前述有關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 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則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照片、文字之行為,同時誹謗告訴 人之名譽及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在時間上有相當差 距,侵害法益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前曾至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而 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然依其所提病 歷資料,被告僅於96年7 月12日曾至該院精神科就診1 次, 其後並無相關就診紀錄(見被告110 年4 月26日刑事答辯狀 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 ,故縱被告於96年間經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距本件案發時 亦已逾12年,尚難以該等病歷資料推論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又本院參酌證人與告訴人之證言、被告之犯罪情 狀、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所欠缺或已顯著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 或第2 項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間 有逾越同事情誼之關係,竟心生不滿,而在個人IG頁面張貼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字及照片,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任 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復在告訴人個人臉書留言板頁面 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6 頁 )、罹患癌症之身心狀態(見被告110 年4 月26日刑事答辯 狀所附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及個人資訊隱私權受損之程度, 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白 承 育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俐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文字、相片內容 │
├──┼────┼─────┼───────────────┤
│1 │108 年8 │丁○○個人│張貼包括乙○○在內之團體照,並│
│ │月27日 │IG頁面貼圖│在團體照中將乙○○圈出,註明「│
│ │ │貼文 │恐嚇者」。復在照片下方貼文稱:│
│ │ │ │「女性乙○○Z000000000,│
│ │ │ │70/ ○○/ ○○(真實資料詳卷)│
│ │ │ │叫唆她先生丘大少恐嚇勒索讓她搭│
│ │ │ │便車的大同公司的主管,她的母親│
│ │ │ │經常電話騷擾主管的家人,她經常│
│ │ │ │email 騷擾公司主管恐嚇威脅傷害│
│ │ │ │主管及其家人,此夫妻住○○區○│
│ │ │ │○路○○巷○○大廈一代(地址詳│
│ │ │ │卷),經常使用不同名稱在網路詐│
│ │ │ │騙,請大家通知讓你的親朋好友知│
│ │ │ │道,杜絕同情和幫助這詐騙的家族│
│ │ │ │」。 │
├──┼────┼─────┼───────────────┤
│2 │108 年10│乙○○個人│張貼「哈男人哈到別人老公去,自│
│ │月21日14│臉書留言板│己生兩個在你老公不在時可用。要│
│ │時許前某│頁面留言 │mail聊天妳去跟妳生的聊,要寄什│
│ │時(起訴│ │麼情結妳去寄給妳自己生的,要打│
│ │書誤載為│ │電話妳打給妳自己生的,新的號碼│
│ │108 年8 │ │誰告知妳的?你再叫誰打來騷擾,│
│ │月27日)│ │我就不客氣了。公司不是開娼院的│
│ │ │ │,請妳別壞了人家招牌。公司主管│
│ │ │ │需要跟妳道歉嗎?他有跟妳怎樣嗎│
│ │ │ │?妳是什麼態度?沒道德的人是沒│
│ │ │ │人會替妳留口德的。我家的若有缺│
│ │ │ │角我不會善罷干休的,別跟他聊後│




│ │ │ │什麼事都賴在他身上。」(起訴書│
│ │ │ │誤載留言內容如附表編號1 之貼文│
│ │ │ │內容所示,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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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