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1號
PCDM,109,訴,251,2021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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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達


指定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 巷00弄0 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 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8 月29 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1.35公克 、總驗餘淨重1.26公克)、分裝袋3 小包、注射針筒30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 包、分裝杓1 支,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 定,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 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 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 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 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 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開始施 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新法施行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查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 9 年3 月18日乙○○德荒108 偵32707 、108 毒偵5288字第 1090024405號函(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1 份在卷可 憑,準此,本案自應由本院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 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按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 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 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 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 程序並行之雙軌模 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 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 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 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 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 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 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



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 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 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 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 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 ,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 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 適法之裁量。又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係仿87年 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 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 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 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 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 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 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 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 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 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 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 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 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 ,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 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 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 ,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 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 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 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3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93年2 月25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 釋放,其後雖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



執行,惟並無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則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即應重為觀察、勒 戒程序,或由檢察官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不得逕行起訴 。本件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若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裁定觀察、勒戒, 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是應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七、關於被告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同案被告丙○ ○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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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