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7號
PCDM,109,訴,197,2021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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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53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36716 號、108 年度偵字第
6647號、108 年度偵字第6648號、108 年度偵字第6649號、108
年度偵字第8402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追加起訴(
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
109 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8 、14、24至29、34、35、38至40、44至51、53、57至61所示各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11至27、30至3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4 、9 至13、15、16、18至23、30至33、36、37、41至43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52部分免訴。
張智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 、57、58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5 、7 、8 、57、5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4 、9 至13、16、21至23、30至33、60、61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中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 介紹陳畢昇(於107 年9 月20日)、楊云豪張智杰(均於



107 年9 月25日)、葉紘均(於107 年9 月下旬某日)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陳畢昇楊云豪、葉紘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處罪刑),而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8 、14 、24至29、34、35、44至51、53、57至6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 中哥」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戊○○前往領取,待戊○○ 取得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中哥」即以「微信」傳送 各提款卡之密碼予戊○○。其後,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 、2 、5 至8 、14、24至29、34、35、44 至51、53、57至6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 、5 至8 、14、24至29、34、35、44至51、53、57至61所載之詐騙手 法,致附表一編號1 、2 、5 至8 、14、24至29、34、35、 44至51、53、57至61所列之林湛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5 至8 、14、24 至29、34、35、44至51、53、57至6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 、2 、5 至8 、14、24至29、34、35、44至51、53 、57至61所載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戊○○將 附表一編號1 、5 至8 、14、34、35、57至59所示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張智杰楊云豪陳畢昇、葉紘均,由 其等持以於附表一編號1 、5 至8 、14、34、35、57至59所 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號1 、5 至8 、14、34、 35、57至59所列金額之款項(楊云豪就附表一編號57、58及 張智杰就附表一編號59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及追加 起訴範圍);復自行持附表一編號2 、24至29、44至51、53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2 、24至29、44至51 、53、60至61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24至 29、44至51、53、60至61所列金額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 61部分,因帳戶經止付而未提領成功;戊○○等人詳細提款 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戊○○、張智杰楊云豪陳畢昇、葉紘均取得上述款項後 ,連同提款卡均一併交與「中哥」、戊○○或其等指定之人 ,再由其等放置在「中哥」指示之地點或交付「中哥」指定 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戊○○並 可依其提領或收水金額分別獲取2%或1%之報酬(無證據證明 張智杰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 、5 、7 、8 、57、58所示犯行



而獲得報酬)。
二、戊○○與本件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初某日,依該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以其名義承租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5 樓(下稱本案房屋),並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安裝網路完成後,本件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38至40所載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列 之黃夏美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載金 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 年12月6 日 徵得戊○○之同意後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1 至5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 、2 、5 、7 、14、57至59所示之林湛瑜 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附表一編號34、35所 示之賴怡禛、蔡世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附表 一編號54所示之劉正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附表一編號44至50、53所示之子○○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附 表一編號24、26至29所示之陳泰安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附表一編號60、61所示之王正發林沄蓉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 告戊○○、張智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戊○○、張智杰對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皆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畢昇楊云豪、 葉紘均、戊○○、張智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6716 號卷第125 至13 1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39 至144 頁,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28 號卷一第49至53頁,107 年度他字第7360號卷第45 至49頁、第55至57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4 3 至145 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 一】第264 至265 頁;107 年度偵字第33799 號卷第23至31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51 至155 頁,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25 至128 頁,本院卷一 第264 頁;107 年度偵字第35309 號卷一第39至44頁、第47 至49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63至68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57 至161 頁,本院卷二第32 6 至327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18頁、第29 至34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19 至123 頁, 107 年度偵字第28806 號卷第7 至18頁,107 年度偵字第29 180 號卷第67至70頁,108 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9 至15頁 ,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169 至171 頁,109 年度偵緝 字第529 號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二第277 頁;107 年度偵 字第34058 號卷第7 至15頁、第103 至105 頁,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35至41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39 至142 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五【 下稱本院卷五】第360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 、2 、5 至 8 、14、24至29、34、35、38至40、44至51、53、57至61所 列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其中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另有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被告戊○○、 張智杰所為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皆相符合,自屬信 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戊○○、張智杰聯繫 之「中哥」、同案被告戊○○外,另有以電話詐騙被害人 之人、負責收取被告戊○○等人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加計被告戊○○、張智杰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 以上。又被告戊○○、張智杰取得贓款後,即將領得之現 金交付「中哥」、被告戊○○或其等指定之人,再由其等 放置在「中哥」指示之地點或交付「中哥」指定前來收取 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 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戊○○、張智杰均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 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戊○○等人提領及交付現金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另按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 匯款至該等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 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61所示告訴人林沄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後, 雖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凍結,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 自匯入該帳戶之時起,已達被告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而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罪責 之成立。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2 、5 至8 、 14、24至29、34、35、44至51、53、57至61所為,被告張 智杰就附表一編號1 、5 、7 、8 、57、5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既知悉其出面承租本案房 屋係作為詐騙機房使用,則其對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成員, 至少包含指示其承租機房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撥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之話務手、提領或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車手 等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 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張智杰就本案皆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 問。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戊○○前因於107 年9 月19日參與由「中哥」等人 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以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17 號判處罪刑確定。
⑵被告張智杰曾因於107 年9 月25日參與本案同一包括被 告戊○○、「中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1日以107 年度 審訴字第2196號判處罪刑確定。




⑶以上各節,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戊○○、 張智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而被告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 年7 月5 日繫屬於本 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5 日函文上本 院同日收狀章戳1 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第7 頁) ,是被告戊○○、張智杰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戊 ○○、張智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2 人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⒊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 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 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2 人提領款項之金融提款卡係以前開不正方式取得,或 被告等人對此知悉而冒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名 義,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戊 ○○僅負責出面承租本案房屋,並向中華電信申請安裝網 路等事宜,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戊○○有參與本案機房之實 際運作及管理,且檢察官就本件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38 至40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如何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被告戊○○對此有所 認識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未為任何舉證及說明,原應 就被告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至 40)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 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 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等人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 其責。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2 、5 至8 、14、24 至29、34、35、38至40、44至51、53、57至61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葉紘均(附表一編號14部分)、楊云豪(附表一編 號7 、8 部分)、陳畢昇(附表一編號6 、34、35部分)、 張智杰(附表一編號1 、5 、7 、8 、57、58部分)及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被告張智杰(附表一編號1 、5 、7 、8 、57、58部分)與同案被告戊○○及其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戊○○、張智杰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 、5 至8 、24至29、34、35、44至47、49至51、53、57至60所 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再由被告戊○○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楊云豪陳畢昇、張 智杰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 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 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 、2 、5 至8 、14、24至29、 34、35、44至51、53、57至61部分)、張智杰(附表一編 號1 、5 、7 、8 、57、58部分)對各該被害人同時所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 、2 、5 至8 、14、24至29、34、35、38至40、44至51、53、57至61部 分)、張智杰(附表一編號1 、5 、7 、8 、57、58部分 )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戊○○(共32罪)、張智杰(共6 罪)所犯上開各罪, 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之辯護人認應全部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戊○○詐欺告訴



陳泰安、許麗華與被害人陳耀民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03 9號),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編號30至32所載犯行(即本判 決書附表一編號24至26)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2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均有誤,應更正如本判決書 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載);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即本判 決書附表一編號28)雖漏未記載被告戊○○於107年10月11 日14時45分許尚有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帳7,900元之犯行 ,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8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偵字第 6648號卷第9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戊○○、張智杰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 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 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18頁、第29至34頁,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19 至12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880 6 號卷第7 至18頁,107 年度偵字第29180 號卷第67至70頁 ,108 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9 至15頁,108 年度偵字第20 39號卷第169 至171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卷第61至 65頁,本院卷二第277 頁;107 年度偵字第34058 號卷第7 至15頁、第103 至105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 第35至41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139 至142 頁,本院卷五第360 頁),應認被告2 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等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就被告等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量刑:
爰以被告戊○○、張智杰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 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 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 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六【下稱本 院卷六】第201 頁),暨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另考量本件除被告張智杰已與告訴 人辛賢舜達成和解(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114號卷 第39頁)外,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同案被告戊○○均 迄未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 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號1 、2 、5 至8 、14、24至29、34、35、38至40、44至 51、53、57至6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集中於107 年9 月20日至同年10月12日;被告張智杰就附表一編號1 、5 、7 、8 、57、58所示犯行,則均係於107 年9 月25 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戊○○、張智杰所犯上開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第5 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 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



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 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 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 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 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 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 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 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 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 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 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 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戊○○、 張智杰既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由「中哥」、同案被告戊○ ○或其等指定之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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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