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71號
PCDM,109,訴,171,2021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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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被   告 林紓萱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林紓萱各被訴家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各兼告訴人)林子翔林紓萱前為夫 妻,2 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林子翔林紓萱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因離婚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開始拉扯,被告林紓萱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將告訴人林子翔推至門邊,使告訴人林子翔手臂撞 到門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被 告林子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林紓萱壓制在床 上,並毆打其之頭部、頸部,致告訴人林紓萱受有右後頭皮 紅腫2 ×2 公分、右頸部紅腫10×10公分、右手瘀青2 ×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子翔林紓萱所為,各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各兼告訴人)林子翔林紓萱各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各兼被告)2 人皆於本院109 年2 月 19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上開準備程 序筆錄、告訴人2 人之簽名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均附卷可 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第49至55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子翔林紓萱各被 訴傷害部分,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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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