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澤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8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豐澤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則 屬毒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凌晨4 時許,先以其不詳門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透過Messenger 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澤」與蔡忠榮聯繫, 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遂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交付愷他命及含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各2 包予蔡忠榮,並收取蔡忠榮交付之對價現 金新臺幣(下同)2,400 元而完成交易。嗣蔡忠榮於翌(26 )日下午1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前述向陳豐澤購得並施用後所 剩之愷他命及含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1 包, 復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陳豐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豐澤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 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8 、41至44頁;本院卷第 48至49、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買方蔡忠榮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3頁反面、47至48頁)大致相符,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108 年10月2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Messenger 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大頭貼擷圖共4 張、查獲現場、扣案毒 品及快篩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共3 張(見偵卷第17至28頁 )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愷他命及含氯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分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價格尚非低廉 ,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雖未知被告取得 或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取得或販入 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 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甚至向購毒者收取其他利 益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被告預計於販入、販出毒品間, 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是不論被告謀取利潤之方式係透過「價
差」、「量差」或「其他利益」,其主觀上均有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營利之目的至明。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 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既坦承有於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交易方式,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各2 包予蔡忠榮,並向蔡忠榮收取價金2,400 元,而完 成本案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顯見被告與蔡忠榮之間,確實 有前述毒品交易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應有牟利之意圖一節, 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 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罰金法定刑皆有 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 被告,則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則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管制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 前毒品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 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於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含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因無證據 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逾法定重量,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逾法 定重量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各2 包,同時交付予蔡忠榮而完成毒品交易,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
㈢、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 罪為必要,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再者,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據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中均予自白犯罪之態 度良好,在此之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 ,目前有穩定工作,且與其國中同學蔡忠榮之毒品交易行為 ,不論交易對象、次數、金額、毒品數量,均與典型毒品販 賣情形有相當差異,而被告現已知錯並深感悔悟,希望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含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 2 包予蔡忠榮,所為自無可取,惟被告販賣前述毒品之次數 僅為1 次,對象僅蔡忠榮1 人,所得對價僅2,400 元,交易 金額不高,對象、次數及數量均非甚鉅,藉此所獲致之利益 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之情形迥異,其犯罪程度相較而言,顯屬輕微;又考量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足見其素行尚可;其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悟之心。本院綜觀本案被 告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 結果,認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 減輕後,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 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知悉前述毒 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貪圖蠅頭小利,漠視法令規定 ,販賣前述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影響所 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 鉅,且對象僅有1 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 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又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酌以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五金工作、與家人同 住及須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並提出其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在職證書書、悔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供本院參酌,暨本案販賣毒品種 類、數量、價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考量 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9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參、沒收:
一、警方查獲蔡忠榮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金色包裝袋內含黃褐 色粉末各1 包,雖經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有卷附北榮毒品成分鑑 定書1 份可稽,然此部分扣案物既由被告販售並移轉所有權 予蔡忠榮,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仍應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 定為行政沒入銷燬,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前述愷他命及含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各2 包予蔡忠榮,並收取蔡忠榮交付之對價2,400 元,業如 前述,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又被告係以不詳門號手機連結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蔡忠榮 聯繫毒品交易,該手機亦未據扣案,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手機已經壞掉,並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該手機恐已滅失,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該手機現仍存 在,考量該電子通訊產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且因科技 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手機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 常情,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108 年8 月25日,距今時日非短 ,估算折舊後價值無幾,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