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454號
PCDM,109,簡,7454,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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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馨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馨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二更正補充為「案經李郡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李郡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五 股戶政事務所訪談紀錄表」。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 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 刑『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 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 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稱為告訴人本人而向 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 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 境小康、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因為以



本案現存事證,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知悉被告會冒以告 訴人本人「親自辦理」之方式辦理身分證掛失、補發,惟被 告確實有可能係因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辦理戶籍遷徒,又一時 找不到告訴人交付之舊身分證,故在得告訴人授權後,始申 領告訴人之身分證(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三),故被告於申領身分證過程中所簽署之告訴人署名, 並非偽造之署名,故不宣告沒收。至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發之告訴人身份證,均已 分別交付戶政事務所及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
被 告 郭馨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馨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郭馨婷李郡庭之好友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非李郡庭之本人 ,竟於民國108年5月6日15時36分許,持告訴人之健保卡前



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 內,佯裝為李郡庭,先向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請掛失 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俟該承辦人依郭馨婷陳述,在「掛失國 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電子檔案之「類別」欄,繕打為「親 自辦理」後,將上開文件列印交由郭馨婷郭馨婷遂在該文 件之當事人欄位簽立「李郡庭」之簽名1 枚,將上開文件交 付該承辦人而行使之。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人將資料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由郭馨婷郭馨婷遂「在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申請人(受委託人) 領證簽章」欄內,簽署「李郡庭」之簽名各1 枚,將李郡庭 之健保卡影本黏貼在上開申請書,並將之交付予該承辦人, 表示係李郡庭本人因遺失國民身分證而補領之用意,持向該 承辦人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誤認係李郡庭本人親自申請而 核准補領,並使用李郡庭檔存照片製作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後 ,交付予李郡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馨婷之自白,(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影本;(三)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216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然被告郭 馨婷辯稱:伊是得到李郡庭之授權才去做補領身份證的事 情,並沒有偽造私文書的部分,且之後補辦完成的身份證, 伊也交還給李郡庭等語,質諸告訴人李郡庭亦證稱:確有委 託被告持證件前往辦理遷戶籍一事,伊也拿到新的身分證件 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其因得到李郡庭之授權,方前往補辦身 份證件,目的是幫她遷戶籍一情,尚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 告並未得到李郡庭之授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上 開犯行真有成立,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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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