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史塔西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R.Sommer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
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信亨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黃克勤
黃裕興
黃裕有
歐峰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哲銘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陳永賢
陳健忠
官金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11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被告黃克勤、陳健忠、官金田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日起,被告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應連帶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被告黃克勤、陳健忠、官金田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日起,被告黃裕興、陳永賢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應連帶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被告黃克勤、陳健忠、官金田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日起,被告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應連帶將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十五公分、寬七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任一版面各一日。
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應連帶將侵害原告史塔西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十五公分、寬七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任一版面各一日。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壹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
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史塔西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史塔西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等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居所在我國,且其等侵權之事 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 1 項規定,應認被告等之住居所、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 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 ,其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 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本院整理後)略以:
㈠被告黃克勤為佳亞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佳亞公司)負責人, 亦是勤美公司負責人,被告黃裕興為黃克勤之兄,負責管理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工廠(以下簡稱蘆洲和 平路工廠),而佳亞公司與勤美公司均將將衣服半成品送至 蘆洲和平路工廠,由該工廠負責將之車縫成完整的衣服,被 告黃裕有為黃克勤之兄、黃裕興之弟。被告歐峰呈為麒蘊刺 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麒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永 賢為豎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豎貿公司)負責人;陳健忠則 為帆順成衣廠之負責人;被告官金田則為官班長成衣整燙企 業社之負責人。(上揭公司、商行營業地址均如附表一所示 )
㈡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 以下合則稱黃克勤等6 人,分則各稱其等姓名)以及黃裕有 等人均明知附表二編號1 、5 與8 所示之商標,是附表二 編號1 、5 與8 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並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附表二編號1 、5 與8 所示 之商標常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 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 開品牌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可以在相同或相類似商品中, 使用與上述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圖案,也不能販賣印 有上述商標圖案、實際上卻非上開品牌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詎黃克勤等6 人與黃裕有自民國104 年年初起,即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上游到下游形 成一個製造仿冒商品、對外銷售之產業鏈,由黃克勤負責統 籌、發包、指揮,陳永賢、歐峰呈各自在上揭豎貿公司、麒 蘊公司位在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營業據點,負責將上開品牌 之仿冒商標圖案或以刺繡方法、或以印刷之方法,繡製、印 製於衣服上後,再交由黃裕興、陳健忠各自在上揭蘆洲和平 路工廠、帆順成衣廠位在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營業據點,進 行仿冒衣物之車縫,再由官金田位在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營 業據點進行整燙、包裝,繼由黃克勤批發與黃裕有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下游夜市零售攤商進行販售,以此方式侵害上 開品牌持有人之商標權。嗣警方獲報於107 年2 月8 日持本 院所核發的搜索票到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等相關處所,扣得仿 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及字樣之衣服計2095件(含檢 舉民眾向警方提供計1 件)、外套計1073件、褲子計563 件 、包包計73件及襪子計407 雙,共計4211項商品;仿冒原告 史塔西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計29件商品;仿冒原告 彪馬歐洲註冊商標圖樣及字樣之衣服計1036件、褲子210 件 、外套計357 件,共計1603件商品,並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 標商品,經檢察官對被告等人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358 號提起公訴,原告等自受有損 害。
㈡原告等起訴之對象與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說明: ⒈原告史塔西公司與被告歐峰呈於109 年6 月4 日成立和解, 故原告史塔西公司撤回對被告歐峰呈之本訴(見本院109 年 度智附民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49頁,第86頁) 。
⒉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依被告黃克勤在警詢與偵查中所主 張委託代工廠生產製造,及自淘寶網販入後出售予下游夜市 攤商或友人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600元不
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以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 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 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 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則可求取出商品之平 均零售價格為850 元[ 計算式:(100+1,600 )/2=850元] ,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又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商標 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與原告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 宜、其等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知 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商譽與利益等因素 ,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為4211件,查獲商品顯逾1500 件,故主張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是請求賠償金額為357 萬 9350元(計算式:850 元×4211=0000000元)。 ⒊原告史塔西公司部分,依被告黃克勤在警詢與偵查中所主張 委託代工廠生產製造,及自淘寶網販入後出售予下游夜市攤 商或友人之零售單價為100 元至160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 考量商品售價可以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 ,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 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 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則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850 元[ 計算式:(100+1,600 )/2=850元] ,作為計算損害賠 償額之基準。又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 後未曾與原告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其等侵權行為 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 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參酌本件查獲仿 冒商品數量為29件,故主張以1000倍為計算民事權行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是請求賠償金額為85萬元(計算式: 850 元×1000=850000 元)。但被告歐峰呈已與原告史塔西 公司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以及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被 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以及黃裕有等 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728571元。 ⒋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依被告黃克勤在 警詢與偵查中所主張委託代工廠生產製造,及自淘寶網販入 後出售予下游夜市攤商或友人之零售單價為100 元至1600元 不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以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 、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 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
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則可求取出商品之 平均零售價格為850 元[ 計算式:(100+1,600 )/2=850元 ] ,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又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商 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與原告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 事宜、其等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 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商譽與利益等因 素,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為1603件,查獲商品顯逾 1500件,故主張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是請求賠償金額為 136 萬2550元(計算式:850 元×1603=0000000元)。 ㈢判決書登報之請求部分:
被告等共同分工於網路上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予不特定 消費者,此販售行為,必會導致消費者混淆並誤信被告等所 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當成原告等販 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 。又被告等專以銷售知名運動、流行及精品等商標之商品, 勢必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 名譽受損,是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 容全部刊登於新聞紙。
㈣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⒈被告7 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57 萬9350元。 ⒉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以及黃裕有 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72萬8571元。 ⒊被告7 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36 萬2550元。
⒋前3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⒌被告7 人應連帶將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 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 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 、陳健忠、官金田以及黃裕有等6 人應連帶將侵害原告史塔 西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 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 頁下半頁各1 日。
二、被告等人則以並未侵害到原告的商標權,或原告所主張的請 求賠償金額計算基礎的零售價100 元至1600元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等確有侵權情事,然數量非鉅且平均 零售單價非高,難認原告等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
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云云置辯。有些被告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克勤為佳 亞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佳亞公司)負責人,亦是勤美公司負 責人,黃裕興為黃克勤之兄,負責管理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工廠(以下簡稱蘆洲和平路工廠),而佳亞 公司與勤美公司均將將衣服半成品送至蘆洲和平路工廠,由 該工廠負責將之車縫成完整的衣服。歐峰呈為麒蘊刺繡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麒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永賢為豎貿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豎貿公司)負責人;陳健忠則為帆順成衣 廠之負責人;官金田則為官班長成衣整燙企業社之負責人。 (上揭公司、商行營業地址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克勤 、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以下合則稱 黃克勤等6 人,分則各稱其等姓名)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下游夜市零售攤商之成年人均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是附 表二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 使用於服飾等商品,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常年在全球國際知名 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 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品牌之公司同意或授權, 不可以在相同或相類似商品中,使用與上述商標圖案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圖案,也不能販賣印有上述商標圖案、實際上卻 非上開品牌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詎被 告黃克勤等6 人自104 年年初起,即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自上游到下游形成一個製造仿冒商品、對外銷售之產 業鏈,由黃克勤負責統籌、發包、指揮,陳永賢、歐峰呈各 自在上揭豎貿公司、麒蘊公司位在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營業 據點,負責將上開品牌之仿冒商標圖案或以刺繡方法、或以 印刷之方法,繡製、印製於衣服上後,再交由黃裕興、陳健 忠各自在上揭蘆洲和平路工廠、帆順成衣廠位在附表一所示 之新北市營業據點,進行仿冒衣物之車縫,再由官金田位在 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營業據點、不知情之李蔓容(所涉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進行整燙、包裝,繼由黃克 勤批發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游夜市零售攤商進行販售, 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品牌持有人之商標權。嗣警方獲報於107 年2 月8 日持本院所核發的搜索票到附表三至十所示之地點 ,扣得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品,且經清點後,詳細衣物名稱 與數量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十之一與附表十一、十二、十三 所示,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
金田以此方式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 智易字第11號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黃克勤、黃裕興、 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6 人罪刑,有本院該案刑 事判決可考。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 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6 人,有前述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即 如附表二編號1 、5 與8 所示之商標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等有共同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事實,已如 前述,是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因被告歐峰呈已與原告 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以及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故就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部分之款項,自應扣除歐峰呈之 部分,即應扣除六分之一,亦予敘明。
㈢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 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 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而此「零售單 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 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商品單 價加倍計算方式,請求損害賠償時,若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 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 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 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 1 號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 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 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 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 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 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 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 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 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 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 之因素。
⒉原告等損害賠償範圍認定如下(本院認定之賠償義務人僅限 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6 人):
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依被告黃克勤在警詢與偵查中所主 張委託代工廠生產製造,及自淘寶網販入後出售予下游夜市 攤商或友人之零售單價為100 元至1600元不等(見107 年度 他字第593 號偵查卷二第150 至151 頁),本院考量商品售 價可以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 、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 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 之標準,則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850 元[ 計算式 :(100+1,600 )/2=850元] ,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 ,為有理由。又綜合考量被告黃克勤等6 人侵害商標權之犯 罪情節、犯後未曾與原告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其 等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 ,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參酌 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為4211件,查獲商品顯逾1500件,故 原告主張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是請求賠償金額為357 萬 9350元(計算式:850 元×4211=00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原告史塔西公司部分,依被告黃克勤在警詢與偵查中所主張 委託代工廠生產製造,及自淘寶網販入後出售予下游夜市攤 商或友人之零售單價為100 元至1600元不等如前,本院考量 商品售價可以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 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 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 害賠償之標準,則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850 元[ 計算式:(100+1,600 )/2=850元] ,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 之基準。又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
曾與原告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其等侵權行為具有 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 者權益及商標權人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 品數量雖僅為29件,然被告黃克勤等6 人侵權之時間甚長, 所販售之商品不知凡幾,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則原告史塔 西公司主張以1000倍為計算民事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 基礎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85萬元(計算式 :850 元×1000=850000 元),為有理由。但被告歐峰呈已 與原告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以及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則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陳健忠及官金田 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708333元(計算式: 850000元÷6 =141667 元;850000元-141667元=708333 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依被告黃克勤在 警詢與偵查中所主張委託代工廠生產製造,及自淘寶網販入 後出售予下游夜市攤商或友人之零售單價為100 元至1600元 不等如前,本院考量商品售價可以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 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 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 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則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 零售價格為850 元[ 計算式:(100+1,600 )/2=850元] , 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又綜合考量被告黃克勤等6 人 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與原告表示歉意或主動商 議賠償事宜、其等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 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商譽與利 益等因素,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為1603件,查獲商品 顯逾1500件,故主張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是請求賠償金額 為136 萬2550元(計算式:850 元×1603=000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 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被告黃克勤部分是109 年5 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被告黃裕興部分是 109 年4 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被告歐峰 呈部分是109 年4 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 被告陳永賢部分是是109 年4 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 送達證書;被告陳健忠部分是109 年5 月10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35頁送達證書;被告官金田部分是109 年5 月10日,見 本院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等請求名譽權受損之將本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報部分( 本院認定之登報義務人僅限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 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6 人):
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考量原告之公司之商標乃 世界知名之商標,將被告侵權事實登載於新聞紙,公諸社會 ,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與名譽,是本院認應命被告黃 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6 人連帶 將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15公分、 寬7 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 報任一版面各1 日;且本院認應命 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5 人連帶將 侵害原告史塔西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15公分、寬7 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 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 報任一版面各 1 日。
⒉至於原告所主張的登載於蘋果日報一事,惟該報業已於110 年5 月18日停刊,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原告主張應將 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分別登載 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本院認為除了本院所准許之前 述部分,其他部分顯屬過苛,應予駁回。
㈤被告黃裕有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裕有被訴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部分,業經本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其部分免訴, 其他部分無罪,此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可稽。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裕有賠償金錢或登報部分,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應將原告此部分之訴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克勤、黃裕興、 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等各如 上開理由欄貳、三、㈢損害賠償範圍項下所計算之金額,及 各自貳、三、㈢⒌所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等請求前開理由欄貳、三、㈣本院 所准許之登報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歐峰呈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其餘被告部分,依職 權宣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491 條第10款、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負責人│ 地 址 │
├──┼───────┼───┼───────────┤
│ 1 │佳亞服飾有限公│黃克勤│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71 │
│ │司 │ │巷1 弄4 號 │
├──┼───────┼───┼───────────┤
│ 2 │勤美公司(無公│黃克勤│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155 │
│ │司登記) │(但此│號 │
│ │ │為佳亞│ │
│ │ │與勤美│ │
│ │ │公司之│ │
│ │ │工廠,│ │
│ │ │管理人│ │
│ │ │為黃裕│ │
│ │ │興) │ │
├──┼───────┼───┼───────────┤
│ 3 │麒蘊刺繡企業有│歐峰呈│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41巷│
│ │限公司 │ │8 弄9 號 │
├──┼───────┼───┼───────────┤
│ 4 │豎貿企業有限公│陳永賢│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 │
│ │司 │ │巷157 之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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