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9年度,23號
PCDM,109,智附民,23,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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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法定代理人 Howard Chiu /Manager of Brand Protection
訴訟代理人

代 收 人 馮國昌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志琦
被   告 黃克勤


      黃裕興



      黃裕有


      陳永賢


      官金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官金田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被告黃克勤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日起,被告黃裕興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日起,被告陳永賢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官金田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官金田應連帶將侵害原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十



五公分、寬七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任一版面各一日。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官金田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等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居所在我國,且其等侵權之事 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 1 項規定,應認被告等之住居所、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 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 ,其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 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本院整理後)略以:
㈠被告黃克勤佳亞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佳亞公司)負責人, 亦是勤美公司負責人,被告黃裕興黃克勤之兄,負責管理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工廠(以下簡稱蘆洲和 平路工廠),而佳亞公司與勤美公司均將將衣服半成品送至 蘆洲和平路工廠,由該工廠負責將之車縫成完整的衣服,被 告黃裕有黃克勤之兄、黃裕興之弟。被告歐峰呈為麒蘊刺 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麒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永 賢為豎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豎貿公司)負責人;陳健忠則 為帆順成衣廠之負責人;被告官金田則為官班長成衣整燙企 業社之負責人。(上揭公司、商行營業地址均如附表一所示 )
㈡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 以下合則稱黃克勤等6 人,分則各稱其等姓名)以及黃裕有 等人均明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商標,是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服



飾等商品,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商標常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 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品牌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 可以在相同或相類似商品中,使用與上述商標圖案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圖案,也不能販賣印有上述商標圖案、實際上卻非 上開品牌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詎黃克 勤等6 人與黃裕有自民國104 年年初起,即共同基於違反商 標法之犯意,自上游到下游形成一個製造仿冒商品、對外銷 售之產業鏈,由黃克勤負責統籌、發包、指揮,陳永賢、歐 峰呈各自在上揭豎貿公司、麒蘊公司位在附表一所示之新北 市營業據點,負責將上開品牌之仿冒商標圖案或以刺繡方法 、或以印刷之方法,繡製、印製於衣服上後,再交由黃裕興陳健忠自在上揭蘆洲和平路工廠、帆順成衣廠位在附表 一所示之新北市營業據點,進行仿冒衣物之車縫,再由官金 田位在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營業據點進行整燙、包裝,繼由 黃克勤批發與黃裕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游夜市零售攤 商進行販售,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品牌持有人之商標權。嗣警 方獲報於107 年2 月8 日持本院所核發的搜索票到被告等人 如附表一等相關處所,扣得仿冒原告公司註冊商標及字樣之 商品共計14892 件侵權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 元,並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經檢察官對被告等人偵 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2425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原告自受有損害。
㈡原告起訴之對象與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說明: ⒈原告公司已與被告歐峰呈陳健忠成立和解,故原告公司撤 回對上述2 位被告之本訴(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3號卷 第45頁、第61頁)。
⒉依民法第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再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 法第216 條規定。」。本件共計扣得仿冒原告公司註冊商標 之商品共計14892 件侵權商品,共計00000000元,此有附件 侵權市值表可稽(見本院智附民字第23號卷第19至20頁)。 惟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 年6 月17日所遞之「刑事附帶民 事撤回暨訴之變更聲請狀」上,係將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被告 黃克勤黃裕興黃裕有陳永賢官金田應連帶給付原告 00000000元(見本院智附民字第23號卷第61頁)。 ㈢判決書登報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爰請求判決被告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 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
㈣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8 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
⒈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00000000元。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5 人應連帶將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 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 報 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二、被告等人則或以並未侵害到原告的商標權,或未作任何答辯 。被告黃裕有官金田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克勤為佳 亞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佳亞公司)負責人,亦是勤美公司負 責人,黃裕興黃克勤之兄,負責管理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工廠(以下簡稱蘆洲和平路工廠),而佳亞 公司與勤美公司均將將衣服半成品送至蘆洲和平路工廠,由 該工廠負責將之車縫成完整的衣服。歐峰呈為麒蘊刺繡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麒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永賢為豎貿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豎貿公司)負責人;陳健忠則為帆順成衣 廠之負責人;官金田則為官班長成衣整燙企業社之負責人。 (上揭公司、商行營業地址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以下合則稱 黃克勤等6 人,分則各稱其等姓名)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下游夜市零售攤商之成年人均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是附 表二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 使用於服飾等商品,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常年在全球國際知名 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 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品牌之公司同意或授權, 不可以在相同或相類似商品中,使用與上述商標圖案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圖案,也不能販賣印有上述商標圖案、實際上卻 非上開品牌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詎被 告黃克勤等6 人自104 年年初起,即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自上游到下游形成一個製造仿冒商品、對外銷售之產



業鏈,由黃克勤負責統籌、發包、指揮,陳永賢歐峰呈自在上揭豎貿公司、麒蘊公司位在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營業 據點,負責將上開品牌之仿冒商標圖案或以刺繡方法、或以 印刷之方法,繡製、印製於衣服上後,再交由黃裕興、陳健 忠各自在上揭蘆洲和平路工廠、帆順成衣廠位在附表一所示 之新北市營業據點,進行仿冒衣物之車縫,再由官金田位在 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營業據點、不知情之李蔓容(所涉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進行整燙、包裝,繼由黃克 勤批發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游夜市零售攤商進行販售, 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品牌持有人之商標權。嗣警方獲報於107 年2 月8 日持本院所核發的搜索票到附表三至十所示之地點 ,扣得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品,且經清點後,詳細衣物名稱 與數量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十之一與附表十一、十二、十三 所示,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 金田以此方式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 智易字第11號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永賢陳健忠官金田6 人罪刑,有本院該案刑 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克勤黃裕興歐峰呈、陳 永賢、陳健忠官金田6 人,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即如附 表二編號4 所示商標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已撤回 對被告歐峰呈陳健忠之本訴如前,則本院審理之對象僅限 於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黃裕有陳永賢官金田5 人,先 予敘明。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官金田(以下 簡稱被告黃克勤4 人)有共同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事實,已 如前述,是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黃克勤4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因被告歐峰 呈與陳健忠已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 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及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故就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官金田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部分之款項,自應扣除歐峰呈與陳 健忠之部分,即應扣除六分之二,亦予敘明。
㈢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商標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 6 條規定。」,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而民法第216 條則規定:「(第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商標法 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 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 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 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 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 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 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 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 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認定如下(本院認定之賠償義務人僅 限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官金田4 人): ⑴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 規定。」,而該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則規定:「但不能提供 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 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 ,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原告公司以卷附即附件所示之 侵權市值表(見本院智附民字第23號卷第19至20頁)來計算 被告黃克勤4 人所應賠償損害之金額,固有所據,且自行於 110 年6 月17日所遞之「刑事附帶民事撤回暨訴之變更聲請 狀」上,係將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黃裕 有、陳永賢官金田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惟附件所 示之侵權市值表所示之原告公司之商品數量是被警方所查扣 之數量,是否即可推出被告黃克勤4 人之前所賣出之數量大 於或等於該表所示之數量,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 以此數量來計算被告黃克勤4 人所應賠償之金額,或有過苛 之虞,縱依原告將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00000000元,就此金額本院審酌後認仍屬過苛,爰依商標法 第71條第2 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 之」之規定,以酌減二分之一,即被告黃克勤4 人應連帶賠 償原告公司0000000 元,始為適當。
⑵被告歐峰呈陳健忠已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及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則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官金田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0000000 元(計算式: 0000000 元÷6 =971414 元;971414元×2=0000000 元; 0000000 元-0000000 元=00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 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被告黃克勤部分是109 年5 月10日,見本院智附民字第23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被告黃 裕興部分是109 年4 月10日,見本院智附民字第23號卷第23 頁送達證書;被告陳永賢部分是是109年4月24日,見本院智 附民字第23號卷第29頁送達證書;被告官金田部分是109年 4月23日,見本院智附民字第23號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將本判決「全文」內容全部登報部分 (本院認定之登報義務人僅限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官金田4 人):
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考量原告之公司之商標乃 世界知名之商標,將被告侵權事實登載於新聞紙,公諸社會 ,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與名譽,是本院認應命被告黃



克勤黃裕興陳永賢官金田4 人連帶將侵害原告公司商 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15公分 、寬7 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 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 報任一版面各1 日部分,為有理 由。
⒉本院認為除了本院所准許之前述部分,其他部分顯屬過苛, 應予駁回。
㈤被告黃裕有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裕有被訴侵害原告之商標權部分,業經本院以 109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其部分免訴, 其餘部分無罪,此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可稽。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裕有賠償金錢或登報部分,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應將原告此部分之訴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克勤黃裕興陳永賢官金田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等各如上開理由欄貳、三 、㈢損害賠償範圍項下所計算之金額,及各自貳、三、㈢⒊ 所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原告等請求前開理由欄貳、三、㈣本院所准許之登報部分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491 條第10款、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負責人│ 地 址 │
├──┼───────┼───┼───────────┤
│ 1 │佳亞服飾有限公│黃克勤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71 │
│ │司 │ │巷1 弄4 號 │
├──┼───────┼───┼───────────┤
│ 2 │勤美公司(無公│黃克勤│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155 │
│ │司登記) │(但此│號 │
│ │ │為佳亞│ │
│ │ │與勤美│ │
│ │ │公司之│ │
│ │ │工廠,│ │
│ │ │管理人│ │
│ │ │為黃裕│ │
│ │ │興) │ │
├──┼───────┼───┼───────────┤
│ 3 │麒蘊刺繡企業有│歐峰呈│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41巷│
│ │限公司 │ │8 弄9 號 │
├──┼───────┼───┼───────────┤
│ 4 │豎貿企業有限公陳永賢│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 │
│ │司 │ │巷157 之3 號 │
├──┼───────┼───┼───────────┤
│ 5 │帆順成衣廠陳健忠│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353 │
│ │ │ │號 │
├──┼───────┼───┼───────────┤
│ 6 │官班長成衣整燙│官金田臺北市南港忠孝東路6 │
│ │企業社 │ │段70巷25號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仿冒品 │所侵害之商標 │商標審定編號(經│商標權人 │侵權之鑑定報告│真品價格(卷│和解情形(有│
│ │(數量) │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書(卷證出處)│證出處) │和解之被告與│




│ │ │ │標資料檢索服務之│ │ │ │和解文件卷證│
│ │ │ │卷證出處) │ │ │ │出處) │
├──┼──────┼─────────┼────────┼─────┼───────┼──────┼──────┤
│ 1 │ADIDAS衣物等│ADIDAS及圖 │00000000、 │ │一、立鑑定報告│衣服真品價格│ │
│ │(4210件) │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書人:貞觀法律│,每件約為新│ │
│ │ │ │00000000、 │司 │事務所。二、鑑│臺幣(下同)│ │
│ │ │ │00000000、 │ │定內容:㈠經查│1490元;外套│ │
│ │ │ │00000000(見偵字│ │,該批服飾及包│真品價格,每│ │
│ │ │ │第19358 號卷一第│ │裝袋內商品內側│件約為2490元│ │
│ │ │ │495 至503 頁) │ │縫線位置處均欠│;褲子真品價│ │
│ │ │ │ │ │缺附加原廠真品│格,每件約為│ │
│ │ │ │ │ │正確格式之產品│1890元;包包│ │
│ │ │ │ │ │製造資訊標籤及│真品價格,每│ │
│ │ │ │ │ │品牌授權防偽標│件約為1690元│ │
│ │ │ │ │ │籤;㈡再者,該│;襪子真品價│ │
│ │ │ │ │ │批襪子商品包裝│格,每雙約為│ │
│ │ │ │ │ │上所標示之產品│180 元;推估│ │
│ │ │ │ │ │資訊,經查其格│本案仿冒商品│ │
│ │ │ │ │ │式內容乃與原廠│侵權總市值約│ │
│ │ │ │ │ │真品不相符,且│為0000000 元│ │
│ │ │ │ │ │亦欠缺原廠襪子│(見偵字第 │ │
│ │ │ │ │ │真品應具備之環│19358 號卷一│ │
│ │ │ │ │ │保材質包裝外袋│505 頁) │ │
│ │ │ │ │ │;㈢商品來源不│ │ │
│ │ │ │ │ │明(見偵字第 │ │ │
│ │ │ │ │ │19358 號卷一第│ │ │
│ │ │ │ │ │505頁) │ │ │
├──┼──────┼─────────┼────────┼─────┼───────┼──────┼──────┤
│ 2 │ROOTS 衣物等│ROOTS 及圖 │00000000、008579│加拿大商羅│一、鑑定人加拿│下列物品真品│被告歐峰呈,│
│ │(4675件) │ │58(見偵字第1935│茲公司 │大商羅茲公司資│每件在臺灣銷│和解金額5 萬│
│ │ │ │8 號卷二第61至63│ │深法務長Kaleb │售之市價:㈠│元(見本院卷│
│ │ │ │頁) │ │Honsberger。 │長袖上衣: │二第353 至 │
│ │ │ │ │ │二、鑑定內容略│2580元;㈡帽│357 頁) │
│ │ │ │ │ │以:尺寸標示與│T :3280元;│ │
│ │ │ │ │ │公司規格不符;│㈢褲子:2780│ │
│ │ │ │ │ │吊牌缺少價格、│元;㈣T 恤:│ │
│ │ │ │ │ │商品條碼及款式│1680元。總計│ │
│ │ │ │ │ │資訊標示;產地│侵權總市值為│ │
│ │ │ │ │ │洗滌標與公司規│00000000元(│ │
│ │ │ │ │ │格不符;真品必│偵字第19358 │ │




│ │ │ │ │ │有產地洗滌標;│卷二第135 至│ │
│ │ │ │ │ │非授權商品(見│137 頁、第14│ │
│ │ │ │ │ │偵字第19358 號│3頁) │ │
│ │ │ │ │ │卷二第131 至 │ │ │
│ │ │ │ │ │134 頁、第139 │ │ │
│ │ │ │ │ │至141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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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ampion衣 │Champion及圖 │00000000、004696│美商HBI │一、立鑑定報告│市值鑑價: │ │
│ │物等 │ │70、00000000、 │BRANDED │書人:HBI │00000000元(│ │
│ │(6054件) │ │00000000(見偵字│APPAREL │BRANDED │見偵字第 │ │
│ │ │ │第19358 號卷二第│ENTERPRIES│APPAREL │19358 號卷二│ │
│ │ │ │237至243頁) │,LLC │ENTERPRIES │第227 頁)。│ │
│ │ │ │ │ │,LLC。 │ │ │
│ │ │ │ │ │二、鑑定內容略│ │ │
│ │ │ │ │ │以:品牌織帶、│ │ │
│ │ │ │ │ │商標、吊牌、洗│ │ │
│ │ │ │ │ │滌標、LOGO等均│ │ │
│ │ │ │ │ │和原廠不同(見│ │ │
│ │ │ │ │ │偵字第19358 號│ │ │
│ │ │ │ │ │卷二第227 至23│ │ │
│ │ │ │ │ │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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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Under Armour│Under Armour及圖 │00000000、015101│美商昂德亞│一、立鑑定報告│一、每件真品│被告歐峰呈,│
│ │衣物等 │ │56(見他字第593 │摩公司 │書人:恒鼎知識│價格:㈠褲子│和解金額10萬│
│ │(9730件) │ │號卷一第32至40頁│ │產權代理有限公│:1580元。㈡│元(見本院 │
│ │ │ │) │ │司。二、鑑定內│外套:7980元│109 年智附民│
│ │ │ │ │ │容略以:㈠應有│。㈢衣服: │字第23號卷第│
│ │ │ │ │ │QRCODE的安全標│980 元。㈣包│45頁,本院卷│
│ │ │ │ │ │籤。㈡洗標與真│包:580 元。│二第196頁) │
│ │ │ │ │ │品標準不符。㈢│㈤鞋子:880 │ │
│ │ │ │ │ │吊卡與真品標準│元。㈥帽子:│告訴代理人具│
│ │ │ │ │ │不符,真品應有│1150元。㈦襪│狀表示已和被│
│ │ │ │ │ │產地、售價及三│子:580 元。│告陳健忠完成│
│ │ │ │ │ │國語言(見他字│二、總計侵權│和解程序(見│
│ │ │ │ │ │第593 號卷一第│總市值為 │本院卷二第 │
│ │ │ │ │ │31頁)。 │00000000元(│349 至351 頁│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 │19358 號卷一│ │
│ │ │ │ │ │ │第4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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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PUMA衣物等 │PUMA及圖 │00000000、007706│德商彪馬歐│一、立鑑定報告│㈠每件真品價│ │
│ │(1603件) │ │40(見偵字第 │洲公開有限│書人:貞觀法律│格:⒈衣服:│ │
│ │ │ │19358 號卷一第 │責任公司 │事務所。二、鑑│980 元。⒉褲│ │
│ │ │ │513 至515頁) │ │定內容略以:㈠│子:1680元。│ │
│ │ │ │ │ │該批服飾內側縫│⒊外套:1980│ │
│ │ │ │ │ │線位置處均欠缺│元。 │ │
│ │ │ │ │ │附加原廠真品正│㈡推估總計侵│ │
│ │ │ │ │ │確格式之產品製│權總市值約為│ │
│ │ │ │ │ │造資訊標籤及品│0000000元。 │ │
│ │ │ │ │ │牌授權防偽標籤│(見偵字第 │ │
│ │ │ │ │ │;㈡再者,該批│19358 號卷一│ │
│ │ │ │ │ │服飾商品乃均欠│517 頁) │ │
│ │ │ │ │ │缺附加原廠真品│ │ │
│ │ │ │ │ │正確之產品製造│ │ │
│ │ │ │ │ │資訊標示貼紙;│ │ │
│ │ │ │ │ │㈢該批商品來源│ │ │
│ │ │ │ │ │不明(見偵字第│ │ │
│ │ │ │ │ │19358 號卷一第│ │ │
│ │ │ │ │ │51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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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GUCCI 衣物等│GUCCI 圖樣 │00000000(見偵字│義大利商固│一、立鑑定報告│長袖上衣真品│ │
│ │(40件) │ │第19358 號卷一第│喜歡固喜公│書人:貞觀法律│價格,每件約│ │
│ │ │ │525頁) │司 │事務所。二、鑑│為46540 元,│ │
│ │ │ │ │ │定內容略以:㈠│推估侵權總市│ │
│ │ │ │ │ │經查,該批長袖│值約為181506│ │
│ │ │ │ │ │上衣商品製工品│0 元。(見偵│ │
│ │ │ │ │ │質粗糙,顯與原│字第19358 號│ │
│ │ │ │ │ │廠真品之優良品│卷一527頁) │ │
│ │ │ │ │ │質標準不相符。│ │ │
│ │ │ │ │ │㈡再者,該批長│ │ │
│ │ │ │ │ │袖上衣商品領口│ │ │
│ │ │ │ │ │位置處所附加之│ │ │
│ │ │ │ │ │標籤及吊卡錯誤│ │ │
│ │ │ │ │ │。㈢商品來源不│ │ │
│ │ │ │ │ │明(見偵字第 │ │ │
│ │ │ │ │ │19358 號卷一第│ │ │
│ │ │ │ │ │52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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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uperdry衣 │superdry及圖 │00000000、016761│英國DKH │一、立鑑定報告│一、外套真品│被告歐峰呈,│
│ │物等 │ │25(見偵字第 │RETAIL │書人:貞觀法律│價格每件約為│和解金額10萬│




│ │(981件) │ │19358 號卷一第 │LIMITED │事務所。二、鑑│7250元,及衣│元(見本院卷│
│ │ │ │533 至535頁) │ │定內容略以:㈠│服真品價格每│二第92頁) │
│ │ │ │ │ │該批服飾商品內│件約為2250元│ │
│ │ │ │ │ │側腰際縫線位置│。 │ │
│ │ │ │ │ │處所附加之產品│二、推估本案│ │
│ │ │ │ │ │製造資訊標籤及│仿冒商標商品│ │
│ │ │ │ │ │領口位置處所附│侵權總市值約│ │
│ │ │ │ │ │加之品牌吊卡,│為0000000 元│ │
│ │ │ │ │ │經查乃與原廠授│。 │ │
│ │ │ │ │ │權真品不相符合│(見偵字第 │ │
│ │ │ │ │ │。㈡再者,該批│19358 號卷一│ │
│ │ │ │ │ │服飾商品所使用│531 頁) │ │
│ │ │ │ │ │之包裝袋顯與原│ │ │
│ │ │ │ │ │廠授權包裝袋規│ │ │
│ │ │ │ │ │格不相符合。㈢│ │ │
│ │ │ │ │ │該批商品來源不│ │ │
│ │ │ │ │ │明(見偵字第 │ │ │
│ │ │ │ │ │19358 號卷一第│ │ │
│ │ │ │ │ │531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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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亞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