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輔 佐 人 鄭素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460
號、第12076 號、第12090 號、第12274 號、第14227 號、第17
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銘因罹有雙相性情感疾患(躁鬱症)及濫用鎮定安眠類 藥物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3 月6 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1 支,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旗艦店,先以剪刀破壞該店店員許 濬緯所管領而陳列在展場上連接iPhone 11 pro Max 256GB 行動電話之防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欲竊 取該行動電話,惟因警報聲立刻響起,致未能得手;陳建銘 隨即承前同一犯意,接續以剪刀破壞陳列在貨架上待售之米 家智慧攝影機雲台版1080 P 1台(價值995 元)、小米可充 式鋰行動電源3 代20000 MAH 高配版1 台(價值995 元)、 小米可充式鋰行動電源3 代10000 MAH 快充版1 台(價值43 5 元)之包裝後,竊取上開攝影機及行動電源得手,並將攝 影機及高配版行動電源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再手持
快充版行動電源欲離去現場,而為許濬緯當場發現加以攔阻 ,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其後背包內及身上 扣得前述攝影機及行動電源(已發還許濬緯),而悉上情。 ㈡於109 年3 月15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見黃于豪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3 萬元)停放在該處,未拔下機車鑰匙,認有機可乘, 遂以該鑰匙直接發動電門騎乘該車逃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 車得手。嗣經黃于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下述㈢所 載時地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黃于豪),方 知前情。
㈢為掩飾前揭犯行,復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道0 段000 ○0 號前,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拆卸林晉瑋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 (價值1,000 元),得手後將該車牌藏放在竊得之黃于豪所 有上開機車車廂內。嗣陳建銘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前以前揭六角扳手拆卸黃于豪所 有機車車牌,欲更換為M26-203 號車牌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串 、M26-203 號機車號碼牌1 面(已發還林晉瑋),及六角扳 手1 支,而悉上情。
㈣於109 年3 月18日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 號挪威森林板橋館前,見張弘生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0萬元)停放在該處,未熄火即下車 入館,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然於騎乘該車正 欲離去時,為張弘生當場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
㈤於109 年3 月19日7 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8巷口 ,見劉文政將陳琬婷所有而由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 元)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 插在該車電門疏未拔下,認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直接發動 電門騎乘該車逃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劉文政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 同日13時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與重慶路口之機車停 車格前尋獲遭陳建銘棄置之上開機車,並通知陳建銘到案, 經陳建銘主動交付該機車之鑰匙3 支、磁扣1 個(連同上開 機車均已發還陳琬婷),方知前情。
㈥於109 年3 月19日10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 號停車格,見張明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14萬元)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車鑰匙則放置在
駕駛座右方之置物櫃上,認有機可乘,遂開門進入車內,持 該鑰匙啟動車輛引擎電門後,駕駛該車逃逸離去,而竊取上 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同日因下述㈦所示案件為警逮捕, 陳建銘乃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陳建銘身上 扣得該車之鑰匙1 支,復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查獲上開車輛(連同鑰匙均已發還張明慶 ),始悉上情。
㈦於109 年3 月19日11時7 分許,駕駛張明慶所有前揭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蔡勝男將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3 萬元)停放在該處, 且車鑰匙插在該車電門疏未拔下,認有機可乘,遂棄置張明 慶之車輛,下車以該機車鑰匙直接發動電門騎乘該車逃逸, 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蔡勝男發覺並在後追趕,並委請 路人報警處理,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攔下陳建銘,由警方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當場扣 得蔡勝男所有上開機車及車鑰匙1 支(已發還蔡勝男),而 知前情。
㈧於109 年3 月20日22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 號旁,見王博威將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價值130 萬元)停放在路邊,未熄火即下車與友人許詠 証聊天,認有機可乘,遂開啟駕駛座車門入內,欲將該車竊 走,惟經王博威當場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始告未遂。二、案經許濬緯、蔡勝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于 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博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張弘生及陳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建銘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㈢ 所示犯行時分別攜帶之剪刀、六角扳手,均係質地堅硬、 形狀尖銳之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取 攝影機與行動電源部分)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竊取 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 實欄一、㈡㈤㈥㈦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㈣及㈧部分,則俱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時告就事實欄 一、㈢㈦所為,雖認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各該部分起訴之事實應該當於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見本院109 年 度易字第1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 頁、第225 頁) ,本院自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⒉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接
續竊取告訴人許濬緯管領之iPhone手機、攝影機及行動電 源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 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竊取攝影機 與行動電源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縱其竊取iPhone行為止 於未遂,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竊取iPhone手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㈠至㈧所示8 次竊盜犯行,在時間、地點上皆可明白區辨 ,且係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58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 易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5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聲字第1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 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名、侵害法 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9條第2 項: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竊盜犯行雖未經送請精神 鑑定,然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所犯竊盜、過失傷害、偽造文 書等案件時,曾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另案行為時(10 9 年2 月11日、25日、同年3 月1 日、9 日)之精神狀態 ,該院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罪過
程、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等事項,診斷被告罹患 雙相性情感疾患(躁鬱症),與鎮定安眠類藥物濫用。綜 合被告之精神科病史,被告自生意失敗,產生票據詐騙案 件後,即無法工作,需依賴安眠藥物睡覺,會在醫囑外自 行購買藥物入睡,已有鎮定安眠類藥物依賴行為。而根據 亞東醫院病歷護理紀錄,被告於109 年3 月住院時,顯得 情緒高昂、話多、注意力分散,衝動控制較不足,活動量 較高,行為較為輕浮、幼齡,睡眠可,無明顯違反秩序、 暴力或是誇大妄想等情,認為被告於另案行為時,處於輕 躁狀態,對於其行為之後果評估較為輕忽與無謂,因其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缺損等節,有該院110 年2 月9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 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15 至425 頁),該份鑑定報告雖非 針對本案進行鑑定,然本件案發時間與該案僅相距數日或 10餘日,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亞東醫院參考被告病歷, 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 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告訴人 之證言、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 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降低, 故皆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 加重事由,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刑法第25條第2 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㈣及㈧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刑之加 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減輕事由(刑法第19條第2 項 )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刑法第62條:
另本件被告係於109 年3 月19日11時10分許因事實欄一、 ㈦所示案件為警逮捕後,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行為人,嗣 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及被害人張明慶109 年3 月19日 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14227 號卷 第10頁反面至12頁、第16至1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 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該部分犯罪事 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
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 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 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允宜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刑之加重(刑 法第47條第1 項)、減輕事由(刑法第19條第2 項)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77 至478 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或獲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 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 竊盜犯行,係於109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20日所實施,各 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處罰。
四、沒收:
未扣案之剪刀及扣案之六角扳手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分別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用乙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8 頁,109 年度偵 字第12076 號卷第9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在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剪刀 部分,固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米家智慧攝影機雲台版1080P、小 米可充式鋰行動電源3代20000 MAH高配版、小米可充式鋰行 動電源3代10000 MAH快充版各1台(事實欄一、 ㈠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及鑰匙1支(事實欄 一、㈡部分)、M26-203號機車號碼牌1面(事實欄一、㈢部 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及鑰匙3支、磁扣1個(事 實欄一、㈤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 鑰匙1支(事實欄一、㈥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 輛及鑰匙1支(事實欄一㈦部分),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 業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 (見109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18頁,109年度偵字第12076 號卷第21至22頁,109年度偵字第14227號卷第39至40頁)、 贓物領據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13頁)可查, 是此部分財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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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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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㈠ │⑴告訴人許濬緯於警詢之指述(109 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10│
│ │ │ 至11頁) │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109 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15至17頁) │
│ │ │⑶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109 年度偵字第│
│ │ │ 9460號卷第24至25頁) │
├──┼───────┼───────────────────────────┤
│2 │事實欄一、㈡ │⑴告訴人黃于豪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2076號卷第13│
│ │ │ 至14頁) │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109年度偵字第12076號卷第17至19頁) │
│ │ │⑶查獲現場照片6 張(109 年度偵字第12076 號卷第27至29頁│
│ │ │ ) │
│ │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109 年度偵字第12076 號卷第30│
│ │ │ 至32頁) │
├──┼───────┼───────────────────────────┤
│3 │事實欄一、㈢ │⑴被害人林晉瑋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12076號卷第11│
│ │ │ 至12頁) │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109 年度偵字第12076號卷第17至19頁) │
│ │ │⑶查獲現場照片(109 年度偵字第12076 號卷第27至29頁) │
├──┼───────┼───────────────────────────┤
│4 │事實欄一、㈣ │⑴告訴人張弘生於警詢之指述(109 年度偵字第12274號卷第8│
│ │ │ 至9頁) │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
│ │ │ 9 年度偵字第12274 號卷第12至14頁) │
│ │ │⑶失竊機車照片3張(109年度偵字第12274號卷第16頁) │
├──┼───────┼───────────────────────────┤
│5 │事實欄一、㈤ │⑴告訴人陳琬婷於警詢之指述(109 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6│
│ │ │ 至7頁) │
│ │ │⑵證人劉文政於警詢中之陳述(109 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8│
│ │ │ 至9頁) │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109 年度偵字第17819 號卷第10至11頁) │
│ │ │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失竊機車及鑰匙照片各1 張(│
│ │ │ 109 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14至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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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實欄一、㈥ │⑴被害人張明慶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14227號卷第16│
│ │ │ 至17頁) │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3月19日11時10分扣押筆錄│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14227號卷第24至26頁)│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3月19日13時0分扣押筆錄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14227號卷第27至29頁)│
│ │ │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109 年度偵字第14227 號卷第│
│ │ │ 30至33頁) │
│ │ │⑸遭竊車輛及車鑰匙照片2 張(109 年度偵字第14227 號卷第│
│ │ │ 35至36頁) │
│ │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109 年4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774054號│
│ │ │ 鑑驗書(109 年度偵字第14227 號卷第63頁) │
│ │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09 年度偵│
│ │ │ 字第14227號卷第71至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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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事實欄一、㈦ │⑴告訴人蔡勝男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4227號卷第13│
│ │ │ 至15頁、第18至19頁) │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3月19日11時10分扣押筆錄│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14227號卷第24至26頁)│
│ │ │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9 年度偵字第14227 號卷第│
│ │ │ 34頁) │
│ │ │⑷遭竊車輛及鑰匙照片2 張(109 年度偵字第14227 號卷第35│
│ │ │ 至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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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事實欄一、㈧ │⑴告訴人王博威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12090號卷第15│
│ │ │ 至16頁) │
│ │ │⑵證人許詠証於警詢之陳述(109 年度偵字第12090 號卷第17│
│ │ │ 至18頁) │
│ │ │⑶失竊車輛照片4 張(109 年度偵字第12090 號卷第26至27頁│
│ │ │ ) │
│ │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109 年度偵字第12090 號卷第20至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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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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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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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㈠ │陳建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陳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 │陳建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
├──┼───────┼───────────────────────────┤
│4 │事實欄一、㈣ │陳建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㈤ │陳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一、㈥ │陳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欄一、㈦ │陳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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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事實欄一、㈧ │陳建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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