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艷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
沒字第3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貳副(含東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牌尺捌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艷榮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947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期滿。扣案之麻將2 副(含東風骰子2 顆)、骰子6 顆、牌尺8 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309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6 月,並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 8 年度上職議字第386 號處分駁回再議後確定,該緩起訴處 分並已於109 年7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在卷可稽。又 該案扣案之麻將2 副(含東風骰子2 顆)、骰子6 顆、牌尺 8 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00 元 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賭客龔興燦、譚超明、廖本座、詹健晨、宋富雄 、張臣符、張文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圖附卷可稽,堪以 認定,依前揭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對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