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8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智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柯智忠
何俊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7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6102號、
第26956號、第34657號)暨移送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34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71
、28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沒收欄」所示。
戊○○犯附表二編號7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沒收欄」所示。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 「沒收欄」所示。戊○○被訴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07 年5月15日前某時至107年9月5日為警查獲 之時止,加入王金和(綽號「大頭」、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大金」、「大船」、「老夫子」)、戊○○(所犯附表一編 號1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院應為免訴判決,詳下述; 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非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且經另案 判決確定)、張翔盈(另案審理)、江國良(另案審理)、 辛○○(另案通緝中)、少年余○琦(90年2 月生)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負責指示取簿手領取人頭 帳戶金融卡、保管金融卡、交付金融卡予車手提款、收水、 對帳等工作,並介紹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戊○○ 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之車手,張翔盈擔任領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辛○○、少年余○琦則擔任提款車 手;丁○○介紹一名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 可獲得向戊○○收水總金額4%之報酬,另可獲取取簿手張翔 盈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每領一件以1,000 元計算之報酬;戊 ○○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丁○○、戊○○與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戊○○依王金和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4、7 、8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收取丁○○委 由其友人交付附表一編號5、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 卡、張翔盈依丁○○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6 「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 編號1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9「詐欺 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附表 一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戊○○依王金 和之指示親自或提供金融卡並陪同各該車手,持附表一編號 1至4、7、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 1至4、7、8「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 項,再由戊○○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丁○○轉交集團上游; 戊○○另持附表一編號5、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一編號5、9「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金額」欄所 示詐欺款項,供己花用;江國良則持丁○○交付之附表一編 號6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依王金和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6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再 將所提領款項轉匯入王金和指定之帳戶,各以上開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並得以使用人頭帳 戶迂迴隱密轉移詐欺款項,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以掩飾資
金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5月14日某時 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一帶,將不知情之癸○○所申辦之附 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予戊○○使用;嗣戊○○所屬 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並於各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於附表一編號1、2「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匯出 ,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戊○○交付之1萬2,000元報酬 。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丁○○犯洗 錢罪及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被告戊○○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26102 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7至9「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訊據被告丁○○坦承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辯稱:我介紹戊○○給
王金和所屬詐欺集團後,他們怎麼犯這些案件我不知道云云 。經查:
1.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丁○○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江國良、張翔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 偵字第297 號卷第327至328、391至393頁),並有扣案丁○ ○Iphone6行動電話內之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存摺照片與丁○○與張翔盈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共8張(見少連偵字卷第60至67頁),及附表一編號6「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2.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部分:
⑴被告丁○○介紹被告戊○○加入王金和所屬之詐欺集團後, 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 欺集團使用之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後附表 一編號1至5、7至9「提領人」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一「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 欺款項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 0至111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2至103、235 頁),並有附 表一1至5、7至9「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丁○○介紹我加入王金和所屬詐 欺集團時,有跟我說明我是擔任車手(見偵字第34657 號卷 第250 頁),且我領完錢就會去檳榔攤將錢交給丁○○,我 有時候會再跟丁○○去旅行社交錢給旅行社的人,但附表一 編號5及9部分是因為我之前被抓到,交保時是用自己的錢墊 的,所以丁○○讓我領取款項後拿回我損失的錢,附表一編 號5及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都是丁○○先以Fa cetime通訊軟體跟我聯絡,要我去拿三重長榮路跟他朋友拿 ,密碼也是他朋友給我的(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321、32 2 頁、偵字第26102號卷第91至92頁),附表一編號7辛○○ 所提領的錢,後來也是交給丁○○,是王金和叫我交給丁○ ○等語(見偵字第26102 號卷第93頁),佐以被告丁○○於 107 年12月18日本院訊問時自陳:是王金和連繫我加入這個 集團,他指示戊○○領包裹跟領款,指示我負責分錢,戊○ ○領完錢回來會跟我對帳,假如戊○○領10萬元回來,我們
會留下領款的25%即2 萬5,000元,扣掉簿子的錢1萬3,000元 ,剩下的1萬2,000元由我、王金和及戊○○均分(經計算其 報酬比例為4%),其餘7萬5,000元則由戊○○依王金和指示 交給王金和的上游,如果是重複用的簿子就不用另外扣錢(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頁),及於107 年9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 陳:王金和傳送「本子可以丟掉了」、「都倒了」等訊息給 我,是要我轉告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269頁 );再參酌被告丁○○於107年5月28日出境後、於107年6月 1日入境之事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存卷 可憑,核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其提領日期為107年5月28日 、同年月30日及31日之附表一編號5、9「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因被告丁○○不能親自交付而需委由友人交 付之情形相符,且上開王金和曾傳送「本子可以丟掉了」、 「都倒了」等處置人頭帳戶資料等訊息與被告丁○○之事實 ,亦有被告丁○○與王金和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 片1張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卷第297號卷第57頁),並有扣 得被告丁○○Iphone6行動電話1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少連偵字第297 號卷第35至39頁)及該Iphone6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憑,足見 被告丁○○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參與之被告及行 為分擔」欄所示,除介紹被告戊○○加入王金和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外,尚有擔任收取被告戊○○經手之詐欺款項 並核對款項之收水者,及聯繫戊○○向其友人收取金融卡提 款等角色,而可獲得收水金額之4%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是丁○○介紹我跟他朋友 王金和認識,丁○○沒有跟我說介紹我去跟大頭做什麼工作 ,是我認識王金和之後,王金和才問我要不要從事提款工作 ,是王金和要我去便利商店收金融卡並告訴我密碼及提款金 額,我提款之後就回報王金和領了多少錢,再將錢交去王金 和指定的旅行社,丁○○沒有跟我一起去過旅行社,我交回 款項時丁○○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丁○○為什麼會知道我們 要如何分錢,附表一編號9 的金融卡不是跟丁○○的朋友拿 的,是因為警察跟我說要交保就要交一個上手出來,我就自 己想出因為丁○○那幾天出國所以要我跟他朋友拿金融卡這 個理由,我之前講出丁○○都是為了要交保等詞(見本院金 訴字卷二第32至56頁),顯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丁○○是否介紹其擔任王金和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及丁 ○○有無委由友人提供其人頭帳戶金融卡、有無收取其經手 之詐欺款項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惟被告丁○○前已 坦承有介紹戊○○加入王金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
此獲得王金和交付之4,000 元報酬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08、110、111 頁),且證人戊○○先前證述因被告丁○ ○出國故委由友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情節,核與被告丁 ○○當時確實不在國內之入出境資料相符,業於前述,則若 證人戊○○未經歷該情節,僅是為求交保而設詞誣陷被告丁 ○○,豈能就被告丁○○因何未能親自交付金融卡之原因及 當時不在國內之行蹤為準確之說明?可見證人戊○○於本院 證述之內容,顯與被告丁○○之供述及卷內客觀證據不符; 又衡以證人戊○○於偵查之證詞,係甫為警查獲,無餘暇思 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丁○○罪行之際,明白證述係被告丁○ ○介紹其加入王金和所述詐欺集團,及被告丁○○有為附表 一編號1至5、7至9「參與之被告及行為分擔」欄所示行為等 語,佐以被告丁○○所陳:我把戊○○當弟弟,他都叫我哥 哥,我跟他之前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7 號卷 第268、269頁),以及證人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聯絡人 資料中,將被告丁○○Facetime帳號之暱稱設為「老哥」之 情,有上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 第297號第142頁),可見證人戊○○與被告丁○○交情匪淺 ,證人戊○○於被告丁○○面前作證,難免顧及雙方情誼並 為迴護丁○○,而未如實回答,實屬人之常情,更見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不足為採。
3.被告戊○○、丁○○就上開犯行與王金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 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⑵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 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 ,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 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 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 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 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 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 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 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詐欺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 團性犯罪。經查,被告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 式大致相符,而被告戊○○既分別為附表一編號7至9「參與 之被告及行為分擔」欄所示領取金融卡、陪同或親自提領詐 欺款項等行為,被告丁○○則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9「參與 之被告及行為分擔」欄所示介紹被告戊○○加入該詐欺集團 ,收水、提供金融卡、指示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行 為,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7至9、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被 害人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 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 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 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丙○○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 將癸○○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金融卡等資料交給戊○○,但我是要請戊○○幫忙製作金流 紀錄,讓癸○○得以順利貸款云云。經查:
1.被告丙○○向證人癸○○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於107年5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 中和區新生街一帶將上開資料交予戊○○,嗣戊○○所屬之 詐欺集團(即王金和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2「 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於各筆款項匯入後 旋即於附表一編號1、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或匯出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 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7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4657 號卷第249至251頁),並有附表 一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丙○○係有償將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癸 ○○申辦之帳戶交予戊○○使用之認定: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丙○○,但不認識癸○○ ,王金和叫我去跟丙○○拿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 所示癸○○申辦之帳戶,丙○○是在他家附近拿這2 本帳戶 交給我,我領完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合計之9萬9,00 0元後,有依王金和指示給丙○○提供人頭帳戶的報酬1萬2, 000元,我只有領其中一本,所以從提領的9萬9,000元抽出1 萬2,000 元來給丙○○,我沒有跟丙○○說可以幫癸○○製 作薪資轉帳紀錄之金流、申辦信用貸款等語(見偵字第3465 7 號卷第249至251頁);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戊 ○○領錢回來後,會先扣掉簿子的錢1萬3,000元,如果是重 複用簿子就不用另外扣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頁), 是由證人戊○○所述於順利提領詐款項後始給付使用人頭帳 戶之費用與被告丙○○,核與證人丁○○證述由戊○○順利 提領後,才從領得之款項扣掉人頭帳戶之費用相符,且其二 人證述使用一個人頭帳戶之費用亦極相近等情,堪認證人戊 ○○前開證詞應值採信,佐以被告丙○○亦坦承有將附表一 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癸○○申辦之帳戶交付證人戊 ○○之事實,業於前述,足見被告丙○○係有償將附表一編 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癸○○申辦之帳戶交予戊○○使 用,並收取1萬2,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丙○○雖辯稱係請證人戊○○幫忙製作薪轉證明之金流 ,並非為獲得報酬而交付帳戶云云。惟查,被告丙○○於10 7 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先跟曹嘉偉說我這邊可以申辦汽 、機車貸款,之後癸○○透過曹嘉偉找我申辦汽、機車貸款 ,但他說他只有在職證明、沒有薪轉紀錄,先前戊○○有跟 我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可以做薪資證明,所以我就跟癸○○說 我朋友可以幫忙,並將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 癸○○申辦之帳戶交給戊○○幫忙製作薪轉證明等語(見偵
字第34657號卷第70至73頁),於107年10月19日警詢時及其 後偵查中供稱:我聽到戊○○講電話時提到他有替別人做金 融帳戶內薪資證明,所以癸○○跟我說他要辦理貸款時,我 幫他看了一下他的帳戶薪資,覺得銀行審核可能不會過,我 就跟癸○○說我可以幫他把帳戶交給戊○○做薪資證明,才 將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癸○○申辦之帳戶交 給戊○○等語(見偵字第11953號卷第86至87頁、偵字第346 57號卷第222至224頁),依被告丙○○前開供述,可見其就 癸○○是要向被告丙○○申辦汽、機車貸款,或是自行向銀 行申辦貸款,所述已有不一;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我在當鋪工作,我跟戊○○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是因 為戊○○有認識的車行可以製作薪資轉帳的金流,我才請戊 ○○幫忙,我請戊○○幫忙沒有給他錢,若癸○○貸款成功 ,我可以獲得的好處是「業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 4至115頁),依被告丙○○所述,其與證人戊○○有很長一 段時間沒有聯絡,可見平常往來並不密切亦無業務上相互協 助之情形,且證人癸○○與證人戊○○並不相識,證人癸○ ○是否順利貸款,實與證人戊○○無關,則被告丙○○所述 戊○○是無償幫忙乙節,要與常情不符,又參以被告丙○○ 於偵查中所述證人癸○○是要向銀行申辦貸款,則證人癸○ ○若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顯無從增加被告丙○○當鋪工作 之「業績」,可見被告丙○○前開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常理 不符,自難採信。
⑶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丙○○是國中認識的 朋友,附表一編號1及2「匯入帳戶」欄所示癸○○申辦之帳 戶,是王金和叫我去便利商店領的,不是丙○○交給我的, 我之前是因為要拚交保才說是丙○○交給我的云云(見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12至20頁),惟證人癸○○已於偵查中證稱係 將上開帳戶資料親自交給被告丙○○,並非以郵寄方式寄出 等語(見偵字第34657 號卷第239至240頁),被告丙○○亦 始終供述係其將上開帳戶交予戊○○,況若證人何智忠並未 親自收受被告丙○○交付之帳戶資料,何以能於偵查中詳細 敘述收取帳戶之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人頭帳戶報酬之 先後順序及報酬實際數額,且能與證人丁○○證述人頭帳戶 報酬交付之時點、價額相合?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前開證述,顯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 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 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 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 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 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 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丙○○案發 時已年屆25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當時是從事當鋪 業務員之工作,負責開發業務、審核客戶案件(見偵字第34 657號卷第224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4、115頁、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304 頁),並自陳:新聞有宣導,所以我知道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 (見偵字第11953 號卷第87頁),可見被告丙○○為一智慮 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主觀上認識提供之金 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 效果,而被告丙○○仍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實行,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戊○○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者 ,除被告丁○○、戊○○二人外,至少另有王金和等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之參與者,除被告丁○○外,至少另有王金和、張翔盈及江 國良等詐欺集團成員,亦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共 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三人,此亦為被告丁○○、戊 ○○所知悉,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 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 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 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 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指示各該成員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再詐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 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 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 因遭詐騙而匯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 成員旋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 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難再為查緝,核屬前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7至9 、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9「參與之被告及行為分擔」 欄之所為,乃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戊○○、丁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 錢犯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於107年 5 月15日前某時即參與本案王金和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參與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且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先 由王金和指示被告戊○○等成員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戊○○或丁○○ 親自或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各該車手提領詐欺 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直接或輾轉交予丁○○等收水者再轉 交上游,且依約定被告丁○○可獲得收水金額4%作為報酬, 則被告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 。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㈣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8 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 與被告戊○○及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6 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共9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與被告丁○○及事實欄一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所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共3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丙○○雖將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 料提供予被告戊○○,容任被告戊○○等人以之為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工具,然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