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01號
PCDM,108,訴,1001,202106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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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
                    109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逢凱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徐子詠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薛智友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趙顗勝






      何鎮吉


      秦道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
748 、30626 、31339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8 503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7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逢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徐子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趙顗勝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何鎮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秦道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何逢凱徐子詠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自民國108 年8 月18日前某日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聖哥」之 成年男子及王烱烈(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 人所組成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逢凱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頭」、「收水」之角色,負責居 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並向「車手」彙收所領取 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再持以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徐子詠 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或「收水」所 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亦受本 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王烱烈指揮,負責掩飾或隱匿、移轉或 變更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則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充人頭帳 戶之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且何逢凱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均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以提領、轉交款項之2%為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何鎮吉秦道源分別提供其等2 人所申辦如附表 三所示金融帳戶予趙顗勝何逢凱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徐子詠何逢凱則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 欺手法,向劉玉清傅曾嬌姝王金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戶(各被害人 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迨款項匯入後,何逢凱隨即依「聖哥」 指示,指使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分別至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得款項,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旋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復各依何逢 凱指示,於扣除其等本人(即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之 報酬後(詳如附表四「提款車手暨所獲報酬」欄所示),以 如附表三各編號「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方式,將 餘款匯入何逢凱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何逢凱徐子詠收受,何逢凱徐子詠於扣除其等本人 (即何逢凱徐子詠)之報酬後(何逢凱徐子詠收水時間 、地點、金額、匯繳帳戶、所獲報酬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復由徐子詠王烱烈指示將詐得款項匯入如附表五編號1-2 、2 「匯繳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以上繳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何逢凱等5 人提領、收水暨上繳款項之分工暨 過程,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 載)。嗣經劉玉清傅曾嬌姝王金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樹林鎮前街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秦道源提領贓 款之過程,經通知秦道源到案說明,並調閱道路及如附表三 所示金融機構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得何逢凱徐子詠趙顗勝何鎮吉亦為同案共犯,遂分別通知趙顗勝、何鎮 吉到案說明,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拘提何逢凱徐子詠到 案,且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清傅曾嬌姝王金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清傅曾嬌姝王金治於警



詢中之陳述,於被告徐子詠等5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 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徐子 詠等5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 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 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徐 子詠、何逢凱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及被告徐子詠、何 逢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下稱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51 至35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 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逢凱徐子詠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固均坦 承各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交付、收受或轉匯如附表 三所示各該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①被告何逢凱辯稱: 我確實有向被告趙顗勝秦道源借帳戶使用,並請他們去提 款,他們所提領、轉匯及交付的款項,均為綽號「聖哥」的 大陸地區人士請我幫忙領錢及匯款,「聖哥」跟我說該等款 項都是網路賭博的錢,因我與「聖哥」有生意上配合,所以 我就幫他,我是依「聖哥」指示找朋友的帳戶供款項匯入之 用,我接獲「聖哥」指示後,我再指示被告趙顗勝何鎮吉



秦道源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轉匯及交付款項, 且我於附表五編號1-1 所示時、地取得被告秦道源交付之款 項後,我亦依「聖哥」指示,扣除我及「聖哥」之報酬後, 於附表五編號1-2 所示時、地轉交予被告徐子詠云云;被告 何逢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何逢凱係受「聖哥」請託 而協助收受款項,其向友人即被告趙顗勝秦道源商借帳戶 供「聖哥」使用,可見被告何逢凱等人均係以自己名義收受 款項,顯與一般掩飾身份之車手不同,是被告何逢凱係遭詐 欺集團所騙而出借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所收款 項係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並不知悉云云;②被告徐子詠辯稱: 我係依王烱烈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2 、2 所示時、地向被告 趙顗勝何鎮吉何逢凱拿取款項,並將所收款項轉匯至王 烱烈指定帳戶,這是我幫王烱烈做代收代付的款項,王烱烈 稱此為他做網路直播的貨款,因為我之前跟王烱烈有合作拍 電視購物的片,後來我們都改做網路直播,因為我經營子壹 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子壹公司),營業項目有第三方支付及 進出口貿易,王烱烈就請我幫他代收代付網路直播貨款,並 採第三方支付方式為之云云;被告徐子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以:被告徐子詠係受王烱烈所託而代收代付貨款,且所經營 之子壹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依常理當無提 供自己公司用以收付公司款項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理, 倘被告徐子詠確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親自出面收取贓 款,或以自己名義為存款人,將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 王烱烈所指定之帳戶,顯見被告徐子詠主觀上無詐欺取財犯 意云云;③被告趙顗勝辯稱:我有與被告何鎮吉於附表四編 號2 、3 所示時、地,一同提領被告何鎮吉所開設帳戶內之 款項,我係依被告何逢凱指示提領款項,之前被告何逢凱跟 我說要向我借帳戶使用,因為有貨款要匯入,但因我的帳戶 不能使用,所以我就向被告何鎮吉借帳戶,並提供給被告何 逢凱使用,被告何逢凱跟我說匯進帳戶的款項是大陸地區匯 進來的貨款,但他沒跟我說係何種貨款,我與被告何鎮吉提 款後,即依被告何逢凱指示,扣掉我們的車馬費,再將款項 交予被告徐子詠收受及匯入被告何逢凱指定帳戶,我主觀上 沒有詐欺犯意云云;④被告何鎮吉辯稱:我有出借如附表三 編號2 、3 所示之帳戶給被告趙顗勝,也有與他於附表四編 號2 、3 所示時、地一同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被告趙顗勝 跟我說有貨款要轉給他,但他因財務糾紛導致他的帳戶被凍 結,不能使用,故向我借帳戶,我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交 給被告趙顗勝,關於附表四編號2 所提領之款項,我與被告 趙顗勝提款走出銀行後,就有1 名成年女子來向被告趙顗勝



取款,關於附表四編號3 所提領款項,我於提款後,就將款 項交給被告趙顗勝,由被告趙顗勝再臨櫃轉匯,本件我提領 款項後,被告趙顗勝均有給我報酬云云;⑤被告秦道源辯稱 :我有出借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帳戶給被告何逢凱,被告何 逢凱跟我說他有賭博贏的錢要匯進帳戶,而他擔心遭妻子發 現,故向我借帳戶使用,款項進來後,被告何逢凱就以LINE 與我通話,並表示賭博款項業已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我隨即 依被告何逢凱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 ,再於附表五編號1-1 所示時、地,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何 逢凱,被告何逢凱當場有給我錢讓我吃紅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鎮吉秦道源分別提供其等2 人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 金融帳戶予被告趙顗勝何逢凱使用,且被告何逢凱依「聖 哥」指示,指使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分別至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得款項,被告趙顗勝、何鎮 吉、秦道源旋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匯入帳戶之 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復各依被告何逢凱指示,於扣除其等本人(即被告 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之報酬後(詳如附表四「提款車 手暨所獲報酬」欄所示),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本案被告參 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方式,分別將餘款匯入被告何逢凱指定 之金融帳戶或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何逢凱、徐 子詠收受,被告何逢凱徐子詠於扣除其等本人(即被告何 逢凱、徐子詠)之報酬後(何逢凱徐子詠收水時間、地點 、金額、匯繳帳戶、所獲報酬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復由被 告徐子詠王烱烈指示將所得款項匯入如附表五所示金融帳 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何逢凱徐子詠趙顗勝何鎮吉、秦 道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何逢 凱】108 年度偵字第27748 號卷〈下稱偵字第27748 號卷〉 第7 至12頁、第79至82頁、第95至98頁、108 年度偵字第30 626 號卷〈下稱偵字第30626 號卷〉第12至14頁、訴字第10 01號卷二第71至73頁、【徐子詠】108 年度偵字第31339 號 卷〈下稱偵字第31339 號卷〉第9 至13頁、第16至18頁、第 94至103 頁、第165 至168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04 號〈下稱聲羈字卷〉第25至30頁、訴字第1001號卷一第73至 78頁、同卷二第289 至291 頁、【趙顗勝】偵字第30626 號 卷第21至24頁、第81至87頁、第115 至116 頁、偵字第3133 9 號卷第47至48頁、訴字第1001號卷一第189 至190 頁、【 何鎮吉】偵字第30626 號卷第17至20頁、第89至93頁、第11 9 至120 頁、偵字第31339 號卷第56至57頁、訴字第1001號 卷二第317 至318 頁、【秦道源】108 年度偵字第28503 號



卷〈下稱偵字第28503 號卷〉第7 至12頁、第51至56頁、第 71至73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訴字第74號卷 〉第47頁),並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提領、收水 及轉交款項相關證據」等證據(卷附出處詳見附表六各編號 所示)、被告何逢凱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0張(分別 為被告何逢凱與暱稱「盛哥Black Spider」、「PeterS」、 「風雨生信心」、「mnou」之對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與暱稱「BiBo」之對話)共8 張(見偵字第27748 號卷 第54至61頁)、被告徐子詠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7 張(見偵字第31339 號卷第80至87頁、第153 至161 頁)、 被告趙顗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共14張(見偵字第3062 6 號卷第97至111 頁)、被告秦道源微信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共2 張(見偵字第28503 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證;又告訴人劉玉清、傅曾 嬌姝及王金治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所 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三所 示帳戶內(各告訴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清傅曾嬌姝王金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劉玉 清等3 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並有如 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相關證據」等證據(卷 附出處詳見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何鎮吉秦道源提供予何逢凱趙顗勝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 戶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劉玉清等3 人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佐以被告 何逢凱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等4 人均自承渠等依指示 提領及交付款項,有獲取如事實欄及附表三「本案被告參與 分工情形」欄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而被告徐子詠 於附表五編號1-2 所示時、地取得被告何逢凱交付之詐得款 項後,被告徐子詠上繳之金額與被告何逢凱所交付之金額有 新臺幣(下同)1 萬2,600 元之落差,可見被告徐子詠亦於 扣除其本人之報酬後,方上繳餘額,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 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贓款,再透過 「收水」收取上繳「車手」提領之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 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準此,被告何逢凱徐子詠、趙 顗勝、何鎮吉秦道源於客觀上既依「聖哥」、王烱烈等人 之指示,各以如附表三「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 方式,依其分工指揮、提領、收水及上繳告訴人劉玉清等3 人遭詐騙之款項,可徵被告何逢凱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 頭」、「收水」之角色,負責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及「車



手」,並向「車手」彙收所領取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徐 子詠則係擔任詐欺集團中「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 」所轉交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並上繳之;被告趙顗勝、何鎮 吉、秦道源則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 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 、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5 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清傅曾嬌姝王金治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可知,渠等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 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酌以被 告何逢凱於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收水」負責 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並向「車手」彙收所領 取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徐子詠則係負責收受「車手」所 轉交之贓款並上繳之「收水」,而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 則為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並依「車手頭 」即被告何逢凱指示繳交所提領之款項乙節,顯見上開詐欺 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 告訴人詐欺犯行者,除被告5 人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 之成員、負責指揮被告何逢凱徐子詠之「聖哥」、王烱烈 ,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 人以上,且被告5 人就本案 有3 人以上參與領款及上繳款項相關事宜乙情,亦知之甚詳 。
⒉關於被告徐子詠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第2 條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考諸第2 條第1 款之修正理由:「維也納公約第三 條第一項第b 款第i 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 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 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 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 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 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 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 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 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 樣,因原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



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 簡稱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 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 第3 條第2 項規定,增訂第1 款。」,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修正理由明確例示以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 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者,即為典型「 變更財產」態樣之洗錢行為。
⑵據證人即鎮鋐珠寶銀樓(下稱鎮鋐銀樓)負責人黃仁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子詠及自稱「王老闆」之成年男子於 108 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曾至鎮鋐銀樓購買黃金、珠寶,購 買次數超過3 次,當時被告徐子詠稱「王老闆」是她的老闆 ,他們第一次到店裡是兩個人一起來,後來「王老闆」就交 代由被告徐子詠自行先來付款,但取貨均由「王老闆」本人 親自領取,在被告徐子詠及「王老闆」第一次出現在店裡之 前,我並不認識他們,被告徐子詠付款方式大多為現金付款 ,亦曾以匯款方式付款,每次付款金額均為幾十萬元,「王 老闆」及被告徐子詠均係購買純度999 純金,而購買之黃金 規格則為1 兩的元寶、1 兩的金塊等語(見訴字第1001號卷 四第103 至114 頁);復據證人即鎮鋐銀樓員工林智杰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鎮鋐銀樓的業務人員,負責人為黃仁哲 ,108 年8 月底至同年9 月初,王烱烈與被告徐子詠有來鎮 鋐銀樓買黃金、鑽戒,以購買黃金居多,我都稱呼王烱烈為 「王老闆」,他們兩週內密集來店裡買了5 、6 次,之後就 再也沒有與我們店裡交易過,我對他們有印象係因沒有客人 像他們買得那麼頻繁,最初是「王老闆」自己來我們店裡購 買黃金,一手交錢一手拿貨,之後「王老闆」與被告徐子詠 一起來,「王老闆」跟我說之後若他忙的話,就由被告徐子 詠將買黃金的錢送到我們店裡或轉帳給我、黃仁哲,我們收 到錢後,才會交貨給「王老闆」,後來即由被告徐子詠拿錢 來店裡或匯款到我的帳戶,再由「王老闆」親自來取貨,於 被告徐子詠及「王老闆」第一次出現在店裡之前,我與他們 沒有淵源,他們購買的黃金規格為小金條、小金塊、金項鍊 等,重量有10幾錢重的,也有50至60錢左右,單次購買價格 約為幾十萬元,且購買金額有超過50萬元者,我有聽黃仁哲 說出售逾50萬元以上之黃金須登記,但該次交易我沒有登記 等語(見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115 至122 頁),是依證人黃 仁哲、林智杰之證述可知,王烱烈及被告徐子詠與鎮鋐銀樓 並未存有何淵源及地緣關係,於王烱烈及被告徐子詠於108 年8 月底至9 月初某日初次至鎮鋐銀樓購買黃金、鑽石之前 ,證人黃仁哲林智杰與其等2 人均不相識,然王烱烈及被



徐子詠卻於兩週內以現金付款為主之付款方式,密集購買 易於變現且難以辨識來源之小額黃金、鑽石,此等持來源不 明之現金或購買小額黃金之行為模式,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典型「變更財產(不法所得)」態樣之洗錢行為相符,足 見王烱烈及被告徐子詠所屬詐欺集團以購買黃金、鑽石作為 該詐欺集團隱匿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手法。
⑶再者,依證人黃仁哲林智杰所述王烱烈、被告徐子詠購買 黃金、鑽石之經過,係由被告徐子詠負責支付購買金飾之款 項,再由王烱烈親自提貨,此情亦與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藉 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不法所得金流移動,由較低階之集團 成員處理、掩飾不法款項金流,並由較高階之集團成員保有 業經隱匿金流之犯罪所得,以降低集團高階成員因握有來源 不明之現金遭查獲,而暴露金流終端風險之手法相符,類此 手法亦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徐子 詠係高職畢業,且現任電視臺之後製剪接人員,並開設公司 擔任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徐子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 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66 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佐 以被告徐子詠陪同王烱烈至鎮鋐銀樓購買黃金時,稱王烱烈 為其老闆,且在詐欺集團處心積慮隱匿不法所得金流之情況 下,其仍可陪同上級成員王烱烈至銀樓商議購買黃金、鑽石 ,而王烱烈及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亦願冒著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由被告徐子詠王烱烈之命,多次自行持數十萬元之 款項支付購買黃金、鑽石之對價,顯見被告徐子詠受有王烱 烈及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相當程度之信任,當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並擔任「收水」,且受王烱烈指揮,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負責掩飾、隱匿及移轉詐得款項之分工,而與王烱 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足認被告徐子詠於主觀上明確知悉王烱烈指示其所處置之 款項,即為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 項之流向,至為灼然。
⑷準此,被告徐子詠既然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且 受王烱烈指揮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掩飾、隱匿及移轉詐得款項 之分工,則其主觀上就其於本案中依王烱烈指示,於附表五 編號1-2 、2 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何逢凱趙顗勝、何 鎮吉所收取之款項,當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被害人受騙 款項乙節顯然知悉;而對於其收取款項後,王烱烈再指示其 以附表三編號1 、2 「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收水 暨上繳款項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如王烱烈所指定如附表五所 示金融帳戶之舉,目的實係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乙節亦有 所悉,而其卻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徐子詠主觀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為明確。
⑸至被告徐子詠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徐子詠與王 烱烈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徐子詠王烱烈指揮於 詐欺集團中負責掩飾、隱匿及移轉詐得款項之分工,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況參諸現行偵審實務,詐欺集團「車手」、「 收水」成員以自己名義匯繳所得贓款至所屬詐欺集團上級成 員所指示之帳戶,亦屬常見,是被告徐子詠係出於何等動機 或盤算,而以自己名義轉匯所得贓款至王烱烈,並無礙於本 院所為之認定;佐以被告徐子詠自陳為警查獲前,即將其與 王烱烈(微信暱稱:「風雨生信心」、「雄雄」)、被告何 逢凱(微信暱稱:「四」)之微信對話群組暨對話紀錄刪除 乙節(見偵字第31339 號卷第99頁、聲羈字卷第28頁),衡 情倘被告徐子詠僅係受王烱烈所託代為收付貨款,則何須刪 除對話群組暨對話紀錄,況其與王烱烈、被告何逢凱間之微 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當屬對其有利之證據,又豈有於為警 查獲前即蓄意刪除其等間之對話紀錄之理?益徵被告徐子詠 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明確知悉王烱烈所交辦收取、匯 轉之款項為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疑。是被告徐子詠、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關於被告何逢凱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部分: ⑴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 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 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 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 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 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 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 願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現金,則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及常識,當可合理預期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成員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 」、「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 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 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 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 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查:
①被告何逢凱為高中畢業,並從事看護照服員之工作,係受過 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此據被告 何逢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66 至 367 頁),對於前述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一般使用情形自難 諉為不知;佐以被告何逢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聖哥」 之真實姓名,且均係透過微信與「聖哥」聯繫,別無其他聯 絡方式乙節(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353 頁),衡情委託他人 收取現金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 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然被告何逢凱既與「聖 哥」並非至親好友,則雙方在無堅實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收 取之款項金額共計達57萬9,000 元,金額非低;況據被告何 逢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聖哥」說要借帳戶收 取款項時,我有詢問是否用我的帳戶即可,「聖哥」說不要 用我自己的帳戶比較好,所以我就依「聖哥」指示向他人借 帳戶,而我向趙顗勝秦道源借帳戶供「聖哥」匯款之用等 語(見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71至72頁、訴字第1001號卷四第 353 至354 頁),倘非被告何逢凱所領取之款項係「聖哥」 從事犯罪行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聖哥」何須透過被告何 逢凱向他人借用帳戶,並囑咐被告何逢凱不宜使用自己(即 被告何逢凱)的帳戶,待款項匯入「聖哥」素未謀面之被告 何鎮吉秦道源所申辦之帳戶,再由被告何逢凱指使被告趙 顗勝、何鎮吉秦道源臨櫃提領現金,並支付報酬予被告何 逢凱、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等人,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 風險及成本?再酌以為他人謀求人頭帳戶以供匯款之用,再 指使帳戶出借人臨櫃提領金錢,並將款項送交指定之人,此 等舉措實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力,然被告何逢凱自陳其依 「聖哥」指示提領款項即可取得提領款項總額之2%為報酬, 可見被告何逢凱於本案中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



,輔以被告何逢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擔任看護照服員每月 薪資為3,萬500 元乙情(見金訴字卷第141 頁),則其於本 案中依「聖哥」指示而指使趙顗勝何鎮吉秦道源領款、 匯款,或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轉交「聖哥」指定收款者即被告 徐子詠,即可獲取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各編號所示報酬 ,顯較其擔任看護照服員辛勞工作後方可取得薪資輕鬆甚多 ;是以,「聖哥」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何逢凱依其 工作歷練,其就自己於本案中向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道 源商借帳戶供「聖哥」使用及指使被告趙顗勝何鎮吉、秦 道源臨櫃提款、匯款及依「聖哥指示」交付款項,即可獲得 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乙節 當有所認知,亦可判斷「聖哥」等人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 經手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可認被告何逢凱主觀上就其係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收水」,且其商借並提供「聖哥 」使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何鎮吉秦道源之帳戶係供詐 欺集團從事不法用途,匯入之款項亦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 之贓款,且「聖哥」指示以如附表三「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 形」所示方式提款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 乙節均有所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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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